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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潘世章一次,接續前開犯意,自八十二年底至八 十三年五、六月間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童志正十幾次,先後犯罪時間之審認顯有 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所持有拷貝自他人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係八十三年 八、九月間申請機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後才予拷貝使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行為,有無牟利意圖及可能, 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加以闡明,且潘世章於警訊中及童志正於原審(應為第一審之誤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皆供稱係持款請上訴人幫忙購買安非他命,足見上訴 人縱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潘世章、童志正,應僅係受託代購,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童志正於警訊中供稱最 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最後一 次係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購買,第一審調查訊問時改稱叫上訴人幫忙購買,前後矛盾 ,尚難採為論罪依據,況依卷內資料,童志正亦因另案涉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 法院審理中,則童志正自毋庸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竟採信童志正不利於上訴人之供 述,亦屬違法;原判決認童志正為警查獲時,距上訴人被查獲時間達一月餘,上訴人 在警訊中並未供述有關童志正之犯罪證據,童志正無懷疑上訴人密告之可能,然童志 正焉會知曉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未曾出賣童志正,足見原判決倒果為因,採證違法云 云。 惟查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者,得於第二審判決書內,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 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採證認事用法等均無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略謂:潘世章 、童志正二人被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誤以係上訴人告密;才誣指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等語,然潘世章係為警查獲在先,警方依據潘世章在警訊中所為其非法吸用之 安非他命曾向上訴人購買之供述,再查獲上訴人,足見潘世章顯非因懷疑被密告而誣 陷上訴人,又上訴人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並未供述有關童志正犯罪之證據,且上訴 人被警查獲後相距一月餘之後,童志正方為警查獲,童志正亦無懷疑遭上訴人密告之 可能,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亦已詳加指駁,乃將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指童志正為警查 獲,距上訴人被警查獲時間達一月餘,上訴人於警訊中復未曾有童志正犯罪之供述, 童志正應無懷疑遭上訴人密告之可能,旨在對上訴人上述第二審辯解,認為係上訴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原判決對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無 違,自難指為違法。復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此項判斷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童志正於警訊中,雖 稱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但檢察官偵查中,已稱 係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對於上訴人 最後犯罪時間之認定,採納童志正在檢察官偵查中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尚與證據 法則無違。又證人潘世章在警訊中,已一再供述曾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上 訴人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吸用,經警訊問其購買經過詳情,潘世章方供稱:上訴人先 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主動問伊要不要購買,伊乃交付一千元叫上訴人「幫」伊購買, 不久上訴人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伊收受等語。另童志正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調查時,雖先供稱:伊扣上訴人呼叫器,請上訴人「幫」伊拿安非他命來等語, 但童志正隨即又供述自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十幾次安 非他命無訛。有各該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任意摭拾其中一語,予以斷章取義,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童志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 伊另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檢察官亦係以童志正涉嫌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案另行提起公訴,則原 判決認定童志正係自八十二年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與童志正歷近一年後,另行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間,尚無任何違背事理之情事 。至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已載明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安 非他命販賣潘世章一次,販賣童志正十餘次,雖未按販賣時間之先後依序記載,但對 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調查訊問時,非但供認伊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核與童志正 所供相符,上訴人且供承曾以該呼叫器與童志正聯絡。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 始終無任何該呼叫器申請機號時間係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上訴人拷貝該呼叫器號碼 使用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以後之辯解,更未請求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乃上訴人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已違訴訟法則,復未說明究係依據 何項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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