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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益進為老鄰居,交誼匪淺, 陳益進確與上訴人同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復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上訴人保管, 以備隨時代其簽發週轉。是上訴人所辯,陳益進說其只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其餘要借伊週轉,而借給支票六張,及伊要將支票還陳益進,打電話叫他來拿,他囑 留著慢慢用等語,即非無據。有關陳益進財務週轉情形,函查其往來行庫之存款紀錄 即可明瞭,原審疏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陳益進之委託,代領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事 ,而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支票之日期,分別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 之間,苟陳益進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何以未立即向上訴人索回其印章及支票,卻 仍留存上訴人處,致上訴人有可乘之機,其中究有何隱情﹖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可採 ﹖原審並未詳查究明,徒憑陳益進片面指訴,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㈢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六張,除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經證 人陳啟豪證述將調現之款交與上訴人外,其餘五張均無人提及是否將調現之款交付上 訴人。況上訴人對證人柯添成、黃鈺珍之證言曾表示:「我叫他們幫我調錢,但我沒 拿到錢」。又於原審供稱:當初確是陳益進授權伊使用其支票,伊亦是受人欺騙等語 ,依上說明,上訴人有無取得票款即有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 訴人偽造本件支票六張,向他人兌換現款使用等情,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㈣ 因陳益進遲未向上訴人取回印鑑章及剩餘之支票,上訴人為免負保管責任,二度着上 訴人之子陳明偉將印鑑章及剩餘之支票送還陳益進,但未遇陳益進携回交還上訴人 ,上訴人苟意圖不法,殊無歸還印鑑章及支票之理,益見上訴人確係信賴陳益進之請 託及授權,方為本件支票之使用。是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自有傳訊陳明偉 之必要。又上訴人使用本件支票六張,究係基於偽造抑陳益進之授權,亦有傳訊證人 蔡福三、林志勇、陳啟豪、柯添成、鐘坤山等人之必要,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為由, 均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認定上訴人侵占, 尤嫌速斷。㈤陳益進於警訊時先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拿走伊之支票專用 章及身分證影本,要幫伊辦理申領支票,自此之後就未再見過上訴人;又稱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將伊之支票簿領走,且一直使用伊之支票,其指訴前後矛盾,原判決竟採 信其供述,自有違證據法則,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陳益進之指訴 ,證人藍慶和、陳啟豪、柯添成、陳錫祥、黃鈺珍、黃金鶯、林黃錫蝦之供證,上訴 人於原審供承0000000號支票,由伊蓋上陳益進印章後交綽號「阿娥」之女子 為其調現,面額及發票日由伊授權「阿娥」填寫,另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四張,係渠簽發,復有遺失票據申報 書副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侵占印章 後,盜用於支票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支票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原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支票六張,為上訴人所偽造,併予宣告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支票、印鑑及偽造支票,辯稱係陳益進授權渠使用支票 代為週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陳益進將空白支票委請上訴人保管後,找不 到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向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辦理掛失 止付,顯非陳益進不向上訴人索回印章及支票,應無何隱情。至陳益進財務週轉情形 ,及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有無取得對價,要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原審 未就陳益進財務週轉情形及上訴人有無取得對價二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再陳益進指訴之細節,雖有些微瑕疵,但尚無基本上之矛盾。又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 確,不再傳訊證人陳明偉、蔡福三、林志勇、陳啟豪、柯添成、鐘坤山等人為無益之 調查,已在理由內詳為說明,難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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