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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或同右鄉○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甲○○妨害公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而製作,非出於 自由意識,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因不滿警員蒐證,而搶錄影帶及底片,但未搶到。然 底片實係警員詹國定自行取出,非上訴人所抽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甲○○於 原審供述有人將蒐證底片抽出,應係指詹國定自行抽出底片,準此而言,上訴人之警 訊筆錄顯然不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錄影機鏡頭,然此部分事實,亦經其餘共 同被告所否認,此外,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㈢上訴人指 曾遭警員刑求,原審雖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然該警員焉能自承刑求。 上訴人被送至台灣新竹看守所時,全身已是傷痕累累,有該所當日之診斷書為證,其 傷勢絕非警察為實施逮捕遭拒,現場秩序凌亂所受之傷,原審未向該所函查上訴人入 所時之傷勢,即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因拒捕,現場秩序凌亂所致之傷害,其調查證據, 顯然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略稱:㈠上訴人苟犯妨害公務罪,既係現行犯, 警方何以不當場逮捕﹖況依蒐證錄影帶顯示,僅乙○○手指錄影機,或以三字經開罵 警員以阻止警員錄影,並無搶奪、毀損警員持以蒐證之錄影機。原判決僅憑遭警刑求 之共犯警訊筆錄,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犯行,自屬率斷。至蒐證錄影帶僅證 明上訴人下車看一看而已,仍無以證明上訴人涉案,而上訴人被判處徒刑,原判決僅 依憑人證,但人證可以作偽,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請求與證人對質,然 均未獲置理。㈡證人即警員潘育華、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一致供證上訴人毆打跟 監之警員,然渠四人案發當時慌張逃走,豈能指證上訴人在旁喊打﹖且渠等先則供證 上訴人參與圍毆,繼則改稱在場助勢足證係偽證。㈢原判決謂乙○○於偵查中指證 上訴人參與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然乙○○始終未供認搶奪錄影帶、毀損錄影機,尤未 指認上訴人參與。至偵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記載乙○○謂「無法判斷」,亦非指證上訴 人涉案。原判決依憑乙○○不確當之指認,即判處上訴人妨害公務犯行,其判決顯有 瑕疵,請撤銷發回更審或另為無罪之判決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詹國定、顏 朝寬、王仁志、潘育華、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之指證,證人張建中、林煌裕、李 應豐、王吉強、楊碧東、甘立群之供證,乙○○於警訊時供承因不滿警員蒐證,而搶 錄影帶及底片,但未搶到,另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王仁志;甲○○於警訊中供認參與毆 打執行跟監任務之警員潘育華等四人,於原審供證看見有人將蒐證底片抽出,乙○○ 復指認甲○○參與損壞蒐證器材,復有錄影帶一捲,遭損壞之攝影機一部,照片三張 ,驗傷診斷書三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乙○○、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致令不罪及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另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乙 ○○、甲○○與李志強、蔡春長、鄭錫濱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原判決事實欄第 二項部分,乙○○、甲○○與李志強、蔡春長、鄭錫濱、李金財、劉文卿、陳榮發、 吳明福、張聰達、李全財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甲○○各多次妨害公務部分(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實施,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乙○○、甲○○同時同地毆傷陳清榮、劉 韋顯、洪嘉崇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乙○○ 所犯上開四罪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致令不堪用罪處斷。甲○○於七十八年間,犯違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乙○○、甲○○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及致令不堪用罪,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係受同案被告林青松之煽惑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誤,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伊只問他們(按指警員詹國定等)是不是記者, 叫他們不要照,他們說是警察後,伊即未再要求而走開;又伊並未共同圍毆警員陳清 榮等人。及甲○○所辯:伊只在旁看,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妨害公務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具體指摘,單純為 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所指遭警刑求一節,原審已為 相當之調查,並詳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難謂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 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上訴人與十數人共同妨害公務,雖僅參與部分行為之實施,但既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其等僅參與部分行為,原判決 竟論以共同妨害公務罪,顯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至證人即警員潘育華、陳清榮、劉 韋顯、洪嘉崇等四人之供證,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甲○○犯罪之證據,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得」而非「應」,警方未當場逮捕現行犯甲○○,亦與甲○ ○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無關。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各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 條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該項罪名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竟就此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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