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吳正順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墾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墾歐公司)經
理,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履行納稅義務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
一年間,明知該公司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世簡有限公司等行號交易,竟與墾歐公
司負責人王中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向徐時銘等購買以虛設公司名義開具
之統一發票,而以票載銷售額百分之十計付價金,交付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
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持各該「世簡」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不實而開具之發票為進貨憑證,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七十六至八十年度該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抵稅捐;其開具發票之行號、日期、銷售額,應納稅額均詳如該附
表一所載,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九十餘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政。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楚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六月
間,向胡考之承租同市○○○路○段○○○號五樓之十房屋,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陳金順等名義在上址虛設封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封巨公司)。明知墾歐公司、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需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記帳憑證,
記入帳冊,並充作進貨憑證,持以申報各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不正方法扣抵
應納稅捐,
乃於同年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以幫助各該公司負責人犯罪之
概括犯意,
先後多次明知與「茂泰公司」等公司均無交易,竟開具如附表一賣方封巨公司部分所
載發票一百六十三張,轉經徐時銘賣予墾歐公司之甲○○,另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封巨公司之發票一百六十四張,以票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至六計價,售予茂泰公司負責
人李美珍。丁、李則轉交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以該發票填製憑證,記入帳冊,持以報稅
,逃漏稅捐,墾歐公司計為九百八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茂泰公司計為三百六十一
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政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
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乙○○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有關罰則部分,業於被告等行為後,本件原判決
宣示判決(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刑度輕重及條次均已變
更,原判決既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孰有利於被告等,再為
法律之
適用。乃原判決未為比較,遽依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科,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㈡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原判決就甲○○部分,認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處斷。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
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
罰金,其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經
按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為三萬元以下。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結果,自以有
併科罰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度為
重。原判決從較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認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甲
○○為公司業務負責人,基於轉嫁之法理,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墾歐公司之刑事責任轉
嫁於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甲○○,則甲○○本身並非納稅義務人,並無逃漏稅捐之之
行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
法人(公司)既不具有
犯罪能力,自亦無
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從而,
甲○○之罪責自亦無所謂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論甲○○以共同
連續犯罪
,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依該條
款論處甲○○、乙○○罪刑,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被告等犯該項罪名,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㈤原判決
認墾歐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六千二百九十餘萬元,但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似已補
繳稅額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有繳款書收據影本在卷
足稽(見一審卷第
二一五頁),如其補繳部分屬實,則原判決認定該公司逃漏之稅額即與卷內
證據資料
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
證人李美珍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為購
買統一發票而交付之支票,大都存入蕭金玉設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見三○
一五八號偵卷第十三頁正面),其所述如果實在,則出售統一發票予李美珍經營之茂
泰公司者,究係蕭金玉抑乙○○,或蕭金玉與乙○○共同所為,自應詳加調查,用昭
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