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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與少年蕭○豪(民國000年00月0 0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脅迫手段致使徐○光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搶奪郭○玲皮包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盜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另認第一審判決就乙○○搶奪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 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知甲○○、乙○○為連續犯 ,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二人連續犯盜匪罪之憑據,卻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又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甲○○搶 奪罪刑,理由欄亦未敍明甲○○犯搶奪罪之證據,但事實欄第二項卻認甲○○與乙○ ○、少年蕭○豪共犯搶奪郭○玲財物罪,其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 欄第一項已載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卻又於事實欄第二項前 段為相同之記載,顯屬重複。再原判決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該附 表僅有編號一、二,編號一係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編號 二則敍明乙○○與少年蕭○豪共同搶奪郭○玲財物,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前 段重複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於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徐○光 財物,而徐○光只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一次。又該附表並無編號三,原判決事實欄卻載 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於該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郭○玲財物,其事實復此矛盾。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 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乙○ ○於原審即主張本件係其自首後,警方始行偵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乙 ○○是否自首,關係自首減輕之法律用,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於理由內敍明本件係 經警臨檢循線查獲,不採信乙○○自首之辯解,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盡。以上或 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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