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與少年蕭○豪(民國000年00月0
0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
脅迫手段致使徐○光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搶奪郭○玲皮包一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盜匪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另認第一審判決就乙○○搶奪財物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為無
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乙○○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
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
諭知甲○○、乙○○為
連續犯
,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二人連續犯盜匪罪之憑據,卻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
犯行。又原判決主文並未
諭知甲○○搶
奪罪刑,理由欄亦未敍明甲○○犯搶奪罪之證據,但事實欄第二項卻認甲○○與乙○
○、少年蕭○豪共犯搶奪郭○玲財物罪,其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
欄第一項已載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卻又於事實欄第二項前
段為相同之記載,顯屬重複。再原判決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該附
表僅有編號一、二,編號一係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編號
二則敍明乙○○與少年蕭○豪共同搶奪郭○玲財物,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前
段重複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於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徐○光
財物,而徐○光只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一次。又該附表並無編號三,原判決事實欄卻載
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於該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郭○玲財物,其事實復
彼此矛盾。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
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
自首。乙○
○於原審即主張本件係其自首後,警方始行偵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乙
○○是否自首,關係自首減輕之
法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於理由內敍明本件係
經警
臨檢循線查獲,不採信乙○○自首之辯解,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盡。以上或
為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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