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
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
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五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