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訴人 張輝郎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張輝郎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訴被告甲○○盜用上訴人印
章,
偽造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被告有犯罪之
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調查審認,僅判處被告
業務侵占罪刑,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原審就林文泉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被告侵占該款後
之去處等事實,亦未深入調查,復未判斷及論述被告是否另犯背信及偽造本票刑責,
自屬理由不備,請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之
自白,
上訴人之指訴,
證人林文泉之供證,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林文泉在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各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
決理由四贅引第一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否認犯業務侵占罪,辯稱:伊貸得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後,已交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另上訴人亦欠伊賭債約四十萬元,並非悉數將貸得款項
侵占入已。又上訴人係自訴伊犯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並未自訴侵占,原判決逕依業務
侵占論處罪刑,顯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復以自
訴意旨另稱:被告向上訴人詐稱可代辦抵押借款,而向上訴人騙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及印鑑證明,再擅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向林文泉辦理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債權額四百萬元)
等情,因認被告另
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等部分
之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依自訴意旨觀察,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
一罪,故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
,謂其確提供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被告為其設定抵押權
而貸款,則被告在授權範圍內,為抵押貸款之需,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借
據交付貸與人林文泉,被告自無偽造本票及借據
犯行可言,原審就其調查所得,已在
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並無理由不備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不能僅就
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原判決依上訴人自訴意旨,認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而非自訴
背信罪,且已就業務侵占部分
予以論處罪刑,自無何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自
訴被告偽造本票部分,亦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判決雖
未引該罪名之法條,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林文泉確交付被告貸款三百二十四萬
八千元,為林文泉及被告供述一致,自毋庸再行深入調查。至被告侵占貸款後,贓款
之去處如何,乃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問題,與其刑責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就贓款去處為
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