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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訴人 張輝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輝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訴被告甲○○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調查審認,僅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原審就林文泉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被告侵占該款後 之去處等事實,亦未深入調查,復未判斷及論述被告是否另犯背信及偽造本票刑責, 自屬理由不備,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 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文泉之供證,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林文泉在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各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 決理由四贅引第一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否認犯業務侵占罪,辯稱:伊貸得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後,已交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另上訴人亦欠伊賭債約四十萬元,並非悉數將貸得款項 侵占入已。又上訴人係自訴伊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並未自訴侵占,原判決逕依業務 侵占論處罪刑,顯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復以自 訴意旨另稱:被告向上訴人詐稱可代辦抵押借款,而向上訴人騙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及印鑑證明,再擅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向林文泉辦理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債權額四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另 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等部分 之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依自訴意旨觀察,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故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 ,謂其確提供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被告為其設定抵押權 而貸款,則被告在授權範圍內,為抵押貸款之需,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借 據交付貸與人林文泉,被告自無偽造本票及借據犯行可言,原審就其調查所得,已在 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並無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法律,不能僅就 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原判決依上訴人自訴意旨,認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而非自訴背信罪,且已就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處罪刑,自無何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自 訴被告偽造本票部分,亦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判決雖 未引該罪名之法條,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林文泉確交付被告貸款三百二十四萬 八千元,為林文泉及被告供述一致,自毋庸再行深入調查。至被告侵占貸款後,贓款 之去處如何,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與其刑責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就贓款去處為 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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