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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曾向告訴人李福祥借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號之支票使用。同年七月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渠係金運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運樂公司)大股東 ,該公司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分十八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須向告訴人調借十八張空白支票使用等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金運樂公 司授權,盜用其持有之金運樂公司及負責人閻明騰之印章,偽造金運樂公司名義出具 之切結書及付款憑單各一紙,並於付款憑單內偽造該公司會計主管「劉素瓊」印文, 之後將該二紙偽造之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至之空白支票十八張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將其中編號至 號十二張支票填載金額為三萬元,交付品福汽車公司作為支付車款,其餘編號至 號及號等六張支票,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李福祥之授權範圍,陸續偽造填 寫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或四十二萬六千元不等,並持以向鄭璋斌等人調現 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向告訴人借用十八張空白支票,約定填 載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以作為支付汽車分期價款之用,上訴人違背告訴人之授權 ,擅將其中附表編號至號及號等六張支票填寫較高之面額使用,因認上訴人 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情,倘使無訛,則上訴人另將其中編號至號之十二張支 票填載金額各為三萬元,同屬違背告訴人授權填寫一萬五千元面額之範圍,對此部分 原審何以未一併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殊有矛盾,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僅 泛詞記載,上訴人「陸續」偽造前述六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借得款項花用等語,並未 詳細認定各張支票偽造或行使之犯罪時間,則上訴人究係一次或分多次為偽造或行使 ,事實尚欠明白,其理由欄謂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六張之犯行,「時間緊接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即失所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另外被訴詐欺 ,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因與前 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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