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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之妻或妹陳○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 ,兩度遭被害人劉○德姦淫,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甲○○復於電話中為劉○德奚落 ,忍無可忍,二人決議殺害劉○德洩忿,並邀約上訴人乙○○參與謀議,三人遂共 同開車至台北縣石碇鄉山區尋覓作案地點;乙○○明知二人意欲殺害劉○德,雖未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惟仍基於幫助甲○○、丙○○殺人之犯意,應允參 與挾持劉○德及駕車,予以助力,謀議既定,彼三人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 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丙○○携帶西瓜刀二把置於右前座下方, 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巷口守候,至翌(五)日零時二十分 許,劉○德騎機車返家,甲○○、乙○○即將之攔下並合力將其挾持押上車內,共同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劉○德之行動自由,再由丙○○駕車駛回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號甲○○住處,欲與陳○菲對質,因陳○菲不在家,彼等改駛往台 北縣石碇鄉○○村○○○山間某處產業道路,當日凌晨二時許駛抵後,甲○○喝令劉 ○德下車,由乙○○駕駛將車調頭去附近等候,丙○○則取出西瓜刀二把下車交與甲 ○○乙把,二人合力持刀向劉○德之頭、臂、胸、腿等全身各部亂刀砍殺,劉○德因 受此多發性刀砍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丙○○復合力將劉○德之屍體 棄置於路旁山下之草叢後,始與乙○○駕車離去,甲○○並於途經北宜公路幹○○○ 號附近某不詳地點時將西瓜刀二把丟棄於山谷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 丙○○共同殺人、及乙○○幫助殺人罪刑(李、張二人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渠三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伊係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八時許打呼 叫器聯絡,告以乃妻陳○菲被劉○德強姦,要將劉○德押出來修理,請伊幫忙開車, 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作案時,伊即依照甲○○、丙○○之指示,將車子開○○○鄉○○ 村○○道路現場,伊留在車上,不知李、陳二人將劉○德押走殺死云云(見警訊卷第 七、八頁);又稱,伊係同年五月四日找丙○○,陳某才邀伊同往作案,叫伊開車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始終並未承認事前與李、陳二人有何殺人之謀議, 而同往石碇鄉山區尋覓作案地點之情事,乃第一審判決竟論敍乙○○對於偕同李、陳 二人至石碇鄉山區尋覓作案地點,明知彼二人意欲殺害劉○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參 與謀議,應允予以助力等情,於警訊、偵查及該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第一審判 決理由第二段)等詞,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予糾正,並引用為其判決之理由, 同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訊中自白稱,伊與甲○ ○、乙○○共三人於作案之前有去看過現場,並討論如將劉○德殺死,就把他丟到山 谷等語,資為認定甲○○、乙○○參與謀議之證據。但甲○○却謂伊係於八十四年一 月間曾與丙○○同去作案地點看過等詞,並未言及乙○○於事前亦曾一同去看過現場 ,與丙○○所稱已具歧異,但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究明其故,復未說明上述丙○○之自 白有何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即採為論罪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㈢、甲○○ 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渠等將被害人押○○○鄉○○道路時,丙○○從後車箱(即行李 箱)內取出西瓜刀行兇(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丙○○係 從座椅下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殺人(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乙○○則謂丙○○到現場 後,由後車箱拿出西瓜刀(見同上卷第八頁);但丙○○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西瓜 刀係預藏於座椅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各云云,彼三人供詞並不一致,即 甲○○之供述亦前後不一,究竟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預藏於座椅下?或後車箱內?關 係乙○○事前是否知情甲○○、丙○○携帶兇刀殺人,仍予幫助,乃原審及第一審對 此均未予釐清,逕認丙○○將西瓜刀藏置汽車右前座椅下,而西瓜刀長度、體積均非 細小,難以藏匿,乙○○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認定乙○○明知甲○○、丙○○意圖殺 人,仍予以助力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四段之末),亦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乙○○被訴遺棄 屍體罪部分,原審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因與前開發回部分 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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