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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變換車道前,曾打左轉方向燈示警, 並無在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事,且於上訴人變換車道後,在後行駛由劉名峰駕駛 之JF-○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見上訴人係有與 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原判決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並未敍明 其理由,尚屬違誤。㈡被害人劉如珍係劉名峰所駕駛之車子,為顏承宗所駕駛之AA -二六九七號車輛由後撞擊,致心臟挫傷死亡,與上訴人之變換車道並無關聯。且上 訴人變換車道前又已打方向燈示警,何能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變換車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E G-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北縣泰山路段三三 點三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由劉名峰駕駛,右後座搭載劉如珍,行駛於同向內車道之 JF-○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其所駛之中內車道變換至內車 道JF-○四七五號車前方,劉名峰見狀緊急煞車並擬變換至中內車道,內車道 後方由顏承宗駕駛之AA-二六九七號租賃小客車,亦疏未在潮濕路面減速慢行,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見劉名峰煞車,其亦緊急煞車不及,猛力追撞JF-○四七 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JF-○四七五號因而逆轉至中內車道,遭行駛於該車道由陳 力華所駕駛之FC-六四四○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車頭,顏承宗所駕駛之車輛則續追撞 甲○○所駛車輛,再遭後方由宋瑾芳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 上開JF-○四七五號車輛因被追撞嚴重,致內坐之劉如珍胸部、心臟挫傷,送醫不 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供承,及證人劉 名峰、陳力華、顏承宗、宋瑾芳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認定上開車禍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擬 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內車道,竟疏未注意與內側車道行駛中由劉名峰所駕駛之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內車道,致發生上開連環車禍,顯有過失責任,此亦經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明確,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研議結果可稽。且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後,復被行駛於劉名 峰所駛JF-○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由顏承宗所駛之AA-二六九七號之租賃 小客車追撞,足見其變換至內車道時,確未與後方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採信,並無違誤,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或純為事實 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敍明被害人劉如珍確因上開連環車禍,致受重擊而胸部、心臟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其 死亡自與上訴人之上開疏失係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所云,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法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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