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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夢姿男 士護膚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與彭成國並未向其敲詐勒索保護費,竟意圖使其 二人受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感訓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 分,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謊報乙○○、彭成國二人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凌晨二時許至上開商號,由乙○○持一把開山刀,向其敲詐勒索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之保護費,其後再於同年八、九、十月分別取得各一萬元之保護費,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乙○○及彭成國有前述之流氓行為,致彭成國、乙○○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治安法庭裁定移送感訓處分,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訴人出生於板橋市○○路○段○○○號,並在上址長大, 而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在嘉義縣朴子鎮出生,五十三年遷至台北市○○○街,五十九年 再遷至台北市○○街,但證人蔡麗禎00年出生,原居住於台北市○○街,五十七年 遷至台北市○○街,六十四年再遷至台北市○○○路,六十六年又搬遷至台北市○○ 街,可見上訴人與自訴人及證人蔡麗禎三人並非從小一起長大,住在附近,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另提出上訴人與證人蔡麗禎父母蔡雨村、蔡林春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 主張證人蔡麗禎之證言不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九二、一九三頁),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採 取證人蔡麗禎之證言為論罪之基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使乙○○及彭成國二人受流氓感訓處分,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誣告乙○○、 彭成國二人有向其敲詐勒索保護費之流氓行為,致乙○○、彭成國先後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移送感訓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則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但第一審判決主文知上訴人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而於理由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予以糾正, 仍予以維持,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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