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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時廿分許,因至其客戶處應 酬、飲酒,帶著醉意及一身疲倦,駕駛BK-四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啟程返家,沿台中 縣大里市○○路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六一 五號前(內新派出所斜對面),應注意當地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 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依當時情形,為其所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五十 公里以下之路段,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復因喝酒及身體疲累而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林維善騎腳踏車外出運動,在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自甲○○所駕車輛左 方貿然穿越馬路,遭甲○○之汽車高速撞及,人車倒地。甲○○肇事後不停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適內新派出所值班警員簡龍宏聞碰撞聲,奔出 查看,甲○○已逃之夭夭,遂趕緊將林維善送至派出所對面之菩提醫院急救,惟林維 善因顱內出血傷勢嚴重,急救罔效,於同日五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警察則依車禍現 場尋獲之肇事車方向燈及車燈、車身飾條等證物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同時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倒林維善,致林維善人車到地,顱內出血傷勢嚴 重,詎甲○○肇事後不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等情,如果無訛 ,則林維善因本件被告肇事受傷倒地,顱內出血傷勢嚴重,似屬無自救力之人,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保護之責,但被告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如被告具有遺棄之故意,其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原判決疏未審酌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 判決採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另於理由謂被害人林維善於前揭時地橫越馬路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判斷有足 夠安全距離始得通過,肇事路段既為直路且當時視距良好,被告所駕汽車非小,車速 非慢,被害人自應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道路,致在道路 中」,為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撞及其脚踏車前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云云。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直路,路中劃設有行 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被害人之腳踏車倒於霧峰往台中方向即被害人自己車道 之內側快車道上,距路中雙黃線約一‧七-一‧八公尺,現場處理警員列席該鑑定委 員會稱:腳踏車應是霧峰往台中方向欲左轉穿越車道回家,碎片及撞擊點在路中雙黃 線附近,在霧峰往台中方向內車道上,腳踏車也在那裡,碎片散在腳踏車附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所供如果非虛,被害人之腳踏車既倒於其自己之車道內,距 路中雙黃線尚約有一‧七-一‧八公尺之距離,被告車輛之車燈、方向燈碎片又係散 在腳踏車附近,被告是否因駕車不慎,跨道路中心雙黃線快速行駛,致左前角、左前 側等處在霧峰往台中方向內側快車道附近撞擊腳踏車倒地而肇事?非無研究餘地。原 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被害人貿然「穿越道路,致在道路中」,為被告所駕汽車 左前方撞及其脚踏車前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尚嫌速斷難 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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