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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周朱枕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五九、一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姊妹園餐廳之負責人,與 該餐廳僱用之櫃檯會計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起,使店內女服務生與顧客公 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以招徠生意及賺取開番費新台幣三百 元,並以之為常業。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有女服 務生尤○桂與客人黃○文公然為撫摸胸部猥褻之行為時,被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開番坐檯點數名冊八張。經警移送檢 察官偵查令交保候傳後,甲○○與乙○○仍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常業犯意,連續使店內女服務生與顧客公然為撫摸胸部之猥 褻行為。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女服務生游 ○月與客人李○雲公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開番坐檯點數名冊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 ○共同連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上訴人乙○○共犯常業猥褻罪,係以同案被告尤 ○桂、黃○文、李○雲、游○月於警訊時坦承,及尤○桂與游○ 月均供稱:老闆希望伊等讓客人撫摸胸部以招攬顧客等語,與當 場查獲之警員蔡○從於原審供證為論罪之依據。但依卷內等筆 錄之記載,並無上訴人乙○○有如何使人為猥褻行為或與甲○○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述,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之違法。㈡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罪,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 而言,即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其本質當然含有連 續性,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乙○○、甲○ ○共犯常業猥褻罪,但主文卻諭知共同「連續」以意圖營利,使 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難謂妥適。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法官楊商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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