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訴人 謝海泉
被 告 丙 ○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海泉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偽造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切結書,原判
決竟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丙○土地移轉登記無罪,即謂與之關
連偽造之切結書部分亦無偽造可言,率予論斷,未詳載其得
心證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依被告乙○○所供,上訴人並未委任乙○○辦
理本○○○鎮○○○段第五一一之二九及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被告乙○○自無權利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書立切結書,亦未得上訴人之母
同意為之,且上訴人在未委請
律師函嘉南農田水利會調取相關
證據之前,根本不知乙
○○利用吳金盒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章以領取補償費,原判決遽以如乙○○未交補
償費,雙方鄰居多年豈能相安無事云云,自違經驗法則。㈢
證人謝徐月里具名之證明
書並非收據,且
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疑義,原判決未傳訊謝徐月里究明,僅
依其子謝俊隆坦承為其所寫,即認乙○○所言可信,尤不合邏輯。且原判決亦未
訊問
謝俊隆於撰寫該證明書時,是否確依謝徐月里之陳述製作,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三份,係作為辦○○○鎮○○○段第
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徵收之用,被告丙○卻將之用於○○鎮○○○段一二七三之一
、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號土地過戶之用,此從上訴人因不知該土地徵收補償
費被何人領取,而委託律師函嘉南農田水利會調取相關證據可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未調查
審酌,而以臆測該印鑑證明係供土地過戶之用,被告等無偽造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
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如何能於當日登記之印鑑章交被告
等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顯然七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所立之切結書未獲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同意而係偽造甚明,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被訴偽造買賣契約辦○○○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
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另被訴偽造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切結書以申請補發謝厝
寮段與磚子井段土地所有權部分,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
諭知,而被告
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認
彼等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辦○○○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
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
聲請核發交付,並經上訴人
之母謝李炭同意辦理,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必須辦理之切結書,自無偽造可
言,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則,上訴意旨第一項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乙○○所提出,由謝徐月里具名內載有關領取補償費事,確係自訴人之母謝李炭
持
通知書及印鑑章委託鄰居乙○○代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領取後乙○○確實將一
萬餘元及印鑑送交謝李炭之證明書,並經代筆書寫該證明書之謝徐月里之子謝俊隆到
庭證實,另敘明領補償費須附印鑑證明,核對印鑑章,並於補償費清冊上蓋章後發放
,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九號函附卷
可稽,
足以認定乙○○有受託代領補償費,雖未
傳喚謝徐月里到庭作證,
乃因謝徐月里已離
去謝俊隆之現住所,而謝俊隆堅不吐露其母之現住處以供傳喚所致,原審此部分調查
已窮,上訴意旨第二、三項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
,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第四、五項所云,純就事實為爭執,並未對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項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人對於被告等關於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訴人自訴被告等
牽連犯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
,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