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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又與林茂山(經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將林茂山之母林莊水妹交付予林茂山供借款之用之林莊水妹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三○之六地號、同地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五號房 屋,及被害人林金來所有同地段五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銀行辦 理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許秋源之桃園縣○○鄉○○○街○○號家 中,以被告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三次向許秋源借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除將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林莊水妹、林金來之印鑑證明交付 許秋源作為擔保外,被告於借款時並先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背面由林茂山盜蓋 林金來、林莊水妹印章,偽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予許秋源,致許秋源陷於錯誤 ,而先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金來、林莊水妹、許秋源。於支票即將 到期時,被告又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請許秋源延期提示,待許秋源後提示時,所 開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林莊水妹及林金來均否認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簽蓋 。至此許秋源始知受騙等情。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其偽造林金來 、林莊水妹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交付許秋源遂行詐欺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犯罪之時間,顯在前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條件不合,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有判決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林茂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將林茂山之母林莊水妹交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銀行借款設定一 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及以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三次向被害人許秋源借款六十萬元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除交付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外,並 以自己為發票人,盜蓋林金來、林莊水妹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三張支票云云。但究係向何銀行借款,並為之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原判決並未 為明確之認定,且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存在,該三張支票之付款人、票載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全然不明,事實殊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查原判決 理由先謂「林莊水妹、林金來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同案被告林茂山乘 機盜蓋其所保管之林莊水妹、林金來印章於支票上為背書」等語(見判決理由第一段 七至十二行),後謂「證人林莊水妹到庭證述林茂山曾告知伊要向民間借款之事,參 以林莊水妹將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茂山……,被告二人持向銀行 借款尚有不足,以同一標的持向告訴人許秋源借款,仍在林莊水妹最初之授權意思範 圍內」云云(見同段十七至二十二行),先後論證不一,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經被告於審 判期日陳明紀錄在卷,原審以同街八十二巷一七號五樓之錯誤地址送達無着,向戶政 機關查詢住所仍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而原審却仍對該八十二巷一 七號五樓為郵務及囑託警察機關送達,均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審竟據為公示送達 ,其送達即非合法。茲被告以其出國致未收到判決書,而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應認被告之上訴 為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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