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
自白,與其胞弟張景閎證實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大哥甲○○的,在派
出所時不想害我哥哥,才說是陳育賢的,其實是甲○○自己的,
是甲○○分給我吸的,二十六日以前也有過一次等語在卷,
暨嘉
義縣衛生局檢驗上訴人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
證據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二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其弟張景閎
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
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以其父代收
傳票,因誤以係第一審
法院;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審,發現
錯誤,再至
原審法院已經
逾期而遲誤審判
期日,及
乃弟張景閎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證言矛盾
,指摘原審未再
傳喚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加以調查為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父張國演與之共同生活同居一戶,
審判期日之傳
票經其代為收受,自係合法
送達,上訴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却
於收受第二審審判期日傳票前往第一審受審致遲誤審判期日,咎
在自己,原審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亦屬
適法。
證人張景閎先後
之證言不一,原審採信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
核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徒憑己
見,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次查證人於偵審中
,已經合法
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張景閎於偵查
中已經陳述明確,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請求傳訊證
人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原審雖未再傳喚該二人,自不生違法
問題。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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