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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藥事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與其胞弟張景閎證實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大哥甲○○的,在派 出所時不想害我哥哥,才說是陳育賢的,其實是甲○○自己的, 是甲○○分給我吸的,二十六日以前也有過一次等語在卷,嘉 義縣衛生局檢驗上訴人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二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其弟張景閎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 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父代收傳票,因誤以係第一審 法院;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審,發現錯誤,再至原審法院已經 逾期而遲誤審判期日,及弟張景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矛盾 ,指摘原審未再傳喚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加以調查為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父張國演與之共同生活同居一戶,審判期日之傳 票經其代為收受,自係合法送達,上訴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却 於收受第二審審判期日傳票前往第一審受審致遲誤審判期日,咎 在自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屬法。證人張景閎先後 之證言不一,原審採信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核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徒憑己 見,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證人於偵審中 ,已經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張景閎於偵查 中已經陳述明確,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請求傳訊證 人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原審雖未再傳喚該二人,自不生違法 問題。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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