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
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路○
段○○○號「麥當勞漢堡速食店」、同市○○○路「溫蒂漢堡速
食店」、「麥當勞漢堡速食店」內,利用日籍及本國籍女子增○
○美、黃○雅、丁○枝等人在前開速食店飲用飲料,暫時離開座
位而未及注意之際,以事先預備之迷幻藥劑,倒入其飲料內,或
俟其當場昏迷,或於該婦女離開速食店後,尾隨其後,再乘其不
支昏迷倒地致無法抵抗之際時,將該婦女帶至原判決附表(甲)
所示之處所,先予強姦該婦女,再於現場強盜其財物(犯罪既未
遂及強盜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
劫而強姦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將其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
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
所載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於理由內固說明
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
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其先
後多次強劫而強姦既遂及強劫而強姦未遂間,時間緊接,所犯犯
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然其
所引為事實之一部分附表甲編號A被害人日籍增○○美,僅記載
被劫取七千元,並未載明為上訴人強姦既遂或未遂之事實,尚不
足據以判斷其適用
法律是否正當,自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
其
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A記載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漢
寶速食店」,利用日籍女子增○○美在該速食店飲用飲料,暫時
離開座位而未及注意之際,以事先預備之迷幻藥,倒入其飲料內
(未認定被害人是否飲用),……再乘其不支昏迷倒地致無法抵
抗之際,將其帶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強劫
其七千元之語。並參以理由五部分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有強
姦
未遂犯行,辯稱因有管理員上來而未着手強姦,且被害人增○
○美亦未指訴上訴人有強姦未遂之行為,因認此部分上訴人之犯
罪不能證明云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似僅構成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判決竟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同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A、B、C之
犯行,並未分開說明),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
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
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
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B
所載之犯行,
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
供認不諱為其論據
。然
稽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十五時之警訊筆錄,係供
稱:「4月底在敦化北路溫娣漢堡店,……迷昏黃○雅帶至和
平東路黃宅強姦黃女,並取走鷄血石雕刻一座、洋酒叁瓶」(見
偵查卷第九頁)。同年五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黃
○雅住和平東路,案子在她家發生的,我尾隨到她家,她家沒人
,太緊張,沒有得逞,……」(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九頁背面)。
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
借提查證時供稱:「……我強暴她,
因她極力反抗,……我就在體外射精,……約過一個小時,我再
到她家,藉口還他鑰匙,準備第二次再強暴她,……強行抱她到
床舖,脫下她的內褲,準備強暴她,但聽到有人
按電鈴,我就在
她另外房間拿走一個鷄血石,再次由後門逃走」(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十一頁背面及第六十二頁)。上訴人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所供
承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害人黃○雅自警局調查時及偵、審中均無
到場指述其被害經過,原審雖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
時二十分、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一時、一月廿九日十五時十分、
三月一日十五時五分傳訊其到場,惟均未到,原審未續予傳訊。
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先後之供述既不一致,究其實情如何,即有
續予傳訊被害人黃○雅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
,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不免
速斷,自亦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姦(原判決附表乙部分)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
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林增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