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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大同公園內查獲侯明興涉嫌販賣「六合彩」預測中奬號碼單(即俗稱之明牌), 將侯明興帶至派出所偵訊,復因不滿侯明興拒不在筆錄上簽名,竟與協助處理該案之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警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侯明興帶至派出所二樓小房間 ,以手銬將侯明興之雙手銬於桌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分別徒手或持警棍、手銬毆 打侯明興,致侯明興受左胸瘀挫傷十×八公分、右胸瘀挫傷八×八公分、右胸下方瘀 挫傷六×四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共同假借職 務上之方法,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侯明興指 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交保當天晚上去診斷云云。及證人侯明全、王 志賢、謝錦雀三人分別證稱:侯明興於具保獲釋後,有嘔吐現象,經送往亞東醫院求 診遭拒,再轉往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驗傷等語。而認定侯明興係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保獲釋當天晚上前往台北醫院驗傷。惟查卷附侯明興所提 出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明確記載應診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且檢 查結果欄亦未記載侯明興有嘔吐現象(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上開告訴人侯明興之指 述及證人侯明全等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究竟侯明興是否 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保獲釋當天晚上即前往台北醫院求診驗傷,抑係於翌 (二十二)日始前往驗傷;又其傷痕是否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保獲釋前即已 造成,抑係於交保後就醫前之期間內其他因素所致,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 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清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次查上訴人 曾辯稱:侯明興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侯明興一 再否認販賣「六合彩」明牌,且未承認所涉犯行,伊沒有打侯明興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三頁背面)。衡情承辦警員有無單純為使侯某簽名而予以刑求之必要,亦非無可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論列,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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