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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一一一 八五、一一五五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 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 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嗣再經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灣台中監 獄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在 雲林縣林內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 維持其一家之生計及母親之醫療費,加以其妻失蹤,精神無所憑 藉,竟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及強姦婦女之交通工具 ,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 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永和街口,見黃○曉所有停 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輛 計程車;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 之車門及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後 ,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劫 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清晨五時廿分 許,駕駛00-000 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返回精武路「 海派飯店」之女乘客黃○蕙,於黃女甫上車不久,即持其所有番 刀一支脅迫黃○蕙將身上財物拿出來,致使黃○蕙心生畏懼而無 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 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蕙下車, 並將車駛抵台中市○○○路、復興路五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 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番刀命黃○蕙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 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上訴人即在車後座強姦黃○蕙得逞 。⒉翌(廿七)日凌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 計程車,在台中市○○路、公園路口,搭載欲同至該市「第一廣 場」之女乘客李○玲、楊○如。惟車抵中華路、太平路旁,上訴 人竟持前揭番刀脅迫李、楊二女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 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 、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 現金二百元。上訴人佯稱帶二女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路 ○段、公園東路旁空地後,上訴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 該二女脫下內褲,因李○玲先脫下內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 入李○玲陰部強姦李女得逞;嗣楊○如雖已脫下內褲,但因上訴 人強姦李○玲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以姦淫而未得逞。⒊ 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O0-000號計程車 ,在台中市○○路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上訴人竟將 車駛往台中縣○○鎮○○路「祿清宮」對面產業道路旁,持前揭 番刀脅迫彭○治交出身上財物,彭○治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得 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 。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女脫去衣服,見彭○治僅在苦苦哀求而 不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治脖子稱「妳若不從,就掐死妳」 ,彭○治心生畏懼只好脫去褲子;上訴人明知彭女月經來臨,卻 仍將其生殖器插入彭女陰部強姦得逞。事畢,上訴人即命彭○治 使用該計程車內「室內燈」旁之淺藍色面紙擦拭上訴人遺留之精 液(擦拭後,彭○治雖將該使用過之面紙丟棄在現場,但事後協 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尋獲扣案)後,上訴人應彭○治之請求,駕 駛該輛計程車將彭○治送抵彰化市○○路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 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卅分,駕駛 該輛O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長春路,搭載欲同往 該市○○○路、三民路口之女乘客李○玲、葉○英及施○麗三人 ,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撫遠街「民權大橋」下無人處停車,持前揭 番刀脅迫三女交出所有財物,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 破壞,致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 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 餘元,施○麗則交出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上訴人即命三女 全部下車後,獨自駕駛該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 途中因公路警察據報攔截追趕,上訴人只得於駛經新竹縣湖口交 流道時,將該輛計程車棄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 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村 路○段○○○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 上得視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等工具,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 要發動車子竊取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 ㈣上訴人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二)日清晨五時許,在 台中市○○路、文昌二街口(即公路局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 工具及兇器,將一輛「輝宏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 用,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 手後,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 公司名稱塗掉,以免被查獲,復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 後,利用該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 代步工具後,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輛00-0 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搭載欲至同市○○路附 近「美人座餐廳」之女乘客顏○芝,上訴人卻將車駛抵環河路「 湳興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脅迫顏○芝交出所有財物,致顏○ 芝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枚及 國民身分證一枚。⒉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 程車,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即永琦百貨公司前), 搭載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之女乘客李○蓁,上訴人卻將車駛 抵民權東路「榮星花園」大門前(美麗華飯店對面),持同前番 刀抵住李○蓁脖子,脅迫李○蓁拿出所有財物,致李○蓁心生畏 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 日凌晨三時廿分許,應李○蓁之請求,將李昀○載至伊住處即臺 北市立第一殯儀館旁邊巷道內,讓該女下車。⒊同日凌晨三時卅 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農 安街口,搭載欲往延平北路、昌吉街口之女乘客洪○卿,上訴人 卻駕車沿新生北路往北行駛至民族東路左轉,在民族西路、環河 北路口無人處停下後,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指著洪○卿,脅迫其交 出身上財物,洪○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身上全部現 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該輛00-0 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 ○薰,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 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 ○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致令陳氏姐妹二人心生畏懼而 不能抗拒後,陳○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薰則交付現金一千六 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 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欲至台北火車站 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誼,上訴人卻將車駛 抵台北市○○路「植物園」側門前,持同前番刀抵住陳婦脖子, 脅迫陳○○誼交出身上財物,陳○○誼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得 交與上訴人現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意未盡,復欲搶奪陳○○ 誼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陳○○誼不甘受辱,即自後座奮力奪得 該支番刀,惟上訴人見勢不妙,快速逃出車外並將車門上鎖,站 在車旁,命陳○○誼將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後,始讓陳○○誼 下車,陳○○誼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恐懼上訴人持有槍枝 ,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人即自外打開車門讓陳○ ○誼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並未返還陳○○誼所 有之三萬四千元。⒍同(三)日晚十一時卅分許,上訴人再駕駛 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海路口,搭 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上訴人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新海加 油站」旁之工地前,停車並持同前番刀架在張○玲脖子上,脅迫 張○玲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張○玲心生畏懼無力抗拒,交出 所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上訴人即命張○玲下車,再 行駕車揚長而去。⒎次(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 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搭載一名欲往敦化 南路之女乘客范○君,上訴人將車駛抵信義路二段附近暗處,手 持同前番刀脅迫范○君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君心生畏懼不能 抗拒,將現金二千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與上訴人。㈤ 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作案不被查獲, 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輛00-000號計程 車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巷內,再攜帶前揭工具及兇器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將陳○志所有而 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 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方 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上訴人即將該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抵前揭00-000號計程車藏放處藏置,再換駛該輛O0-000號 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實施下列強盜他人財物犯行:⒈同日清晨六時十分,上訴人駕駛 該輛O0-000號計程車,在板橋市「新海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 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女乘客張○子,途經中和市○○路、中 正路附近巷道內,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抵住張燕子,脅迫張○子將 身上財物取出,致張○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八 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仍駕駛該 輛00-000號計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返家之女乘客魏○綿 後,上訴人將車駛抵台北縣板橋市○○路、和平路口,持同前番 刀脅迫魏○綿取出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交出所有現金二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 駕駛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外甥湯○達(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刻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 ,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下坡路段約一百公尺 處,上訴人見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竟故 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鳳逼至路邊下車,由有犯意聯絡 之湯○達手持其所有之一支西瓜刀下車,以該西瓜刀抵住劉○鳳 脖子,脅迫劉○鳳取出身上財物,劉○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將 掛在胸前之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支票簿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及劉○鳳 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劉○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 交由湯○達取走。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用,其 餘物品則棄○於○鄉○○路「正新工廠」內(同日晚上即被尋獲 )。⒋隔(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 程車在前行駛;湯○達則駕駛前揭00-0000號另輛小客車尾隨其 後,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上訴人搭載欲返回復興北路 家中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路、林森北路口「新 興國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子之肚子 ,脅迫林○○子交出身上財物,林○○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 現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00 -0000號小客車停靠在計程車旁邊後下車,並打開計程車右後車 門,以左手強劫林○○子脖子上之一條金項鍊,復命林○○子將 手伸出,再以雙手強劫林○○子戴在左手指上之三只金戒指。⒌ 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另 輛00 -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中原街口,上訴人搭載 欲返回台北市○○區○○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明水路五 八一巷口,上訴人持同前番刀脅迫彭○雲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 ○達亦時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 計程車旁,致彭○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千四百八十 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數個。上訴人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 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至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清晨五時廿分許,適因湯○達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 因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 、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鐵尺貳支、T型工具 壹支,及湯○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 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以行為 人有實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使之交付其之財物為要件;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 ,就被告如何實施上開不法方法,而取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必 須明白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理由,始稱 適法。本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陳○芳、陳○薰姊妹之 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係於何種情況下交付﹖上訴人有無命其交出 ,抑僅喝令不准跑,否則予以殺害,而未涉劫財之事﹖理由內亦 未有所論敍,於法已難謂無違誤。㈡、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 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 決竟以上訴人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湯○達共同實施犯罪 ,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上次發回 意旨就上述違誤即已敍及,原審置若罔聞,仍以一審判決未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難謂適法。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家境赤貧,母親殘 障,妻子失蹤,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及失蹤人口登記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僅以雜工收入維持一家生計及其母親之醫 藥費支出實有未足,致飢寒起盜心,起意強劫,又因妻子失蹤, 情緒低落,精神無所憑藉,故而強姦被害女子,……且其以上開 兇器強劫強姦被害人時均未傷害被害人,其中強劫強姦彭○治後 ,並應彭○治之要求將其載送至目的地附近下車,足見其良心未 泯,尚非江洋大盜,罪大惡極之徒,……審酌上訴人家庭因素、 身心狀況認其犯罪情狀尚憫恕,尚無與社會隔絕處以極刑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稽之上訴人 於警訊時訊以其家庭狀況時,稱:「家境小康」;再訊以搶得之 現金都用往何處﹖答:「都在理髮院內馬殺鷄花光」之語(見偵 字第八三三五號卷第十頁及第十五頁背面),似徵上訴人之劫財 犯行,與其家境清貧不敷養蓄之需無所關聯。何況原判決事實 亦認定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金飾變得之現金,均用 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等情在卷。則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家境 清寒,……致飢寒起盜心,起意強劫之語,亦與卷存訴訟資料不 盡相符,且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卷附之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固載明被查尋人賴○蘇,發生日期七十八年 六月,可能去向「北部」(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三 號卷第五十頁)。然據卷附之上訴人刑案紀錄,及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係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其妻賴○蘇之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事出有因。再,本件被害人共二十人,上訴 人先後持其所有之番刀行劫婦女財物多達十六次,其中三人並被 強劫強姦得逞,一人強劫強姦未遂。非但奪人錢財,兼又毀人名 節,其危害社會治安與危害個人權益之情節殊屬重大,其惡性甚 深,衡情似非可認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以上 開兇器(即番刀)強劫強姦時均未傷害人之一端,逕認其非罪大 惡極之徒,而以上訴人所為,尚堪憫恕,不無可議。原判決就上 訴人之所為,究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於理由內 詳加說明,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林增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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