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訴人 壬○○
辛○○
庚○○
丙○○
丁○○
乙○○
甲○○
己○○
戊○○
右
上訴人等因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
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又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
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司法院民國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號已解釋
有案。本件依
自訴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事實所指上訴人等與雷
伯龍(現由一審法院審理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導致自訴人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億餘元,又使自訴人公司成為違約交割之
證券經紀商而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停業六個月處分,自訴人公司當然為本件犯罪
之被害人。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除規定犯罪之
態樣外,同時規定證券經紀商
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亦足以證明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不僅侵害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個人法益。自訴人公司為證券經紀商,因
上訴人等之虛偽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公司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以自訴人公司非本
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逕為不受理之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發回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之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九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及十六日向自訴人公
司購買股票,怎會致使自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等虛偽買進之股款。而上訴人等所賣出
之厚生股票,確有將股票交給元泰證券公司,並收到該公司所給付出售股票之價金,
此係真正之買賣,並非虛偽之出售。又上訴人等並不認識雷伯龍,亦非雷伯龍所操作
之人頭,上訴人等之出售厚生股票與自訴人公司毫無關係。原判決認自訴人公司為上
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直接被害人
,
顯有違誤云云,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徒憑己見
就實體法上之是否構成犯罪行為為爭辯,未就原判決之程序上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
為具體之指摘,
乃屬實體法上之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