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半聯結車,後拖UM-一八號半拖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 向北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之二號附近,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為閃避 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之不詳車號車輛,竟偏右行駛,車身一半超出邊線,侵入慢車道 。同向右側由謝旭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線受阻,被逼 使本能右避時,由後撞及同向在前由林佩宜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旭映人、車倒地,因 未戴安全帽,頭部碰撞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XR-○ 一一號營業大貨車(半聯結車,後拖UM-一八號半拖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 意,為閃避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之不詳車號車輛,竟偏右行駛,車身一半超出邊線, 侵入慢車道;適同向右側由謝旭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線 受阻,被逼使本能右避時,由後撞及同向在前由林佩宜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旭映人、 車倒地,因未戴安全帽,頭部撞地面,當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然稽之原 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謝旭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製作之驗斷書,尚載明被害人左胸部肋骨六至九閉鎖性 骨折合併內出血、左顴骨部五×五公分挫傷、左頂骨部三×二公分挫傷,有該驗斷書 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廿一、廿二頁)。及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從 後視鏡發覺小妹妹(指林佩宜)與一機車撞在一起(指謝旭映),我不敢確定有無擦 撞到他們,我就馬上下車察看,……機車騎士當場死亡,我察看死者傷勢,我可確定 死者是我車板台右後輪有壓到,因死者的傷,如只與腳踏車相撞倒下,不可能會如此 嚴重」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背面)。並參以證人林佩宜在原審訊以那天發生車 禍的經過情形時,答:「我由海尾路一直騎,騎過中興路的紅綠燈,我要轉入巷子內 ,被機車撞倒,撞倒我爬起來,就看到那騎機車的人被撞倒在地上」。再訊以什麼車 子撞倒騎機車的人﹖答:「拖貨櫃的車子撞倒他的」之語(見原審卷第卅九頁)。則 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究有無擦撞謝旭映人、車倒地,及證人林佩宜所證其係自 海尾路騎過中興路,要轉入巷子內被機車撞倒是否事實(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旭映 被逼本能右避,由後撞及林佩宜所騎腳踏車至有關係)﹖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 未加詳察,遽行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難謂無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卷附之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000-0000號機 車前輪擋泥板前方沾有藍色油漆,與XR-○一一貨櫃車右側防捲護欄顏色相似, 知各刮下部分送鑑定比對。機車刮痕部位離地面約六十公分,貨櫃車右下側防捲護 欄部位離地面約六十五公分,長度一‧四公尺(見相字卷第三十頁)。上開油漆碎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彩色和質地均有明顯差異,故此不符, 固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見相字卷第四十三 頁)。惟上開之油漆碎片既取自不同之機車及貨櫃車防捲護欄,鑑驗結果而有差異彼 此不符情形,似屬情理中事。檢察官勘驗筆錄既記載機車之刮痕及貨櫃車防捲護欄之 距離地面高度僅相差五公分,且機車前輪檔泥板前方沾有藍色油漆,此與上訴人駕駛 之上開車輛是否撞及機車,以及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全不足取﹖林佩宜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否﹖至有關係,自有送請鑑定該藍色油漆與貨櫃車防捲護欄之油 漆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送請鑑定審明,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