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丁 ○ ○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 文 彬
律師
劉 大 新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劉 大 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三七六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之父王來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死
亡)係台灣省嘉義縣第十五屆村里長選舉東石鄉塭港村村長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因
病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致無法親自進行拜票等競選
活動。唯恐無法順利當選連任村長,竟與其子即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之
概括犯意,事先商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之代價向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又為使各有投票權人於行使村長選舉權時能投票予王來安,
乃由甲
○○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先以電話聯絡籍設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鄰塭港
五十二之七號之上訴人己○○、戊○○○夫婦,要求
渠等抄錄能掌握之具有投票權人
之名單及票數,
期約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王來安,其將交付金錢託由己○○夫婦
分送賄款予所抄錄之人。己○○、戊○○○乃
予以應允,並與王來安、甲○○、乙○
○等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迅即抄錄包括
彼二人在內之上載:
「蔡昭誠2、蔡文啟2、朱鐵甲5、蔡蜈蜞1、己○○2、蔡福安4、蔡福裕4」共
計廿票之名單轉交甲○○。
迄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戊○○○復以電話向王來安表
示要求在「蔡昭誠」名下追加一票。
嗣經甲○○等人刪除部分與其他樁腳重複之名單
後,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由甲○○、乙○○以電話催促己○○儘速前往拿取約
定之賄款轉交名單上所列之有投票權人;己○○隨即囑由其妻戊○○○至王家所有之
蚵寮向甲○○拿取十七票之行賄款共計一萬七千元。惟經戊○○○分別向前揭名單上
所列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王來安,均遭拒絕,致未能交付賄款,戊
○○○乃將
上揭賄款退還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甲○○、己○○、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
決,駁回
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依原判決之認定,在己○○住處查扣之賄選名單(見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卷第五十頁)
上所列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計有二十一人(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十一-十四
行),原判決並於事實欄載稱:「
嗣經甲○○等人刪除部分與其他樁腳重複之名單後
,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由甲○○、乙○○以電話催促己○○儘速前往拿取約定
之賄款轉交名單上所列之有投票權人……」(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十四-十六行
)。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嗣經甲○○等人刪除部分與其他樁腳重複之名
單」
一節之證據,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行賄名單所
列之行賄對象,尚包括有己○○、戊○○○本人在內。
按己○○、戊○○○既已自行
列名於行賄對象之內,並已向甲○○取得賄款,且據戊○○○於警訊供稱:「(問:
此次選舉妳有否替王來安助選﹖)有,我跟我先生己○○都有替王來安助選。」(見
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背面)。乃原判決竟復載稱:「惟經戊○○○分別向
前揭名單上所列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王來安,均遭拒絕,致未能交
付賄款,戊○○○乃將上揭賄款退還。」(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三行),認定賄選
名單上之人均拒絕投票予王來安,戊○○○遂將賄款悉數退還。倘若原審之事實認定
無訛,則戊○○○既已收受賄款於先,依法當不因
嗣後另有他故,而退回已收受之賄
款,得阻却其已成立之罪責。何況,其自行列名於賄選對象之名單內,且已表示支持
王來安,為王來安助選,衡情當無拒絕投票予王來安,而將賄款悉數退還之理!是原
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不僅前後互相齟齬,且與卷內資料亦不盡相符,
猶難謂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欠洽。㈡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已在高雄市居住多年,與家鄉之人並
不熟悉,此次返回東石鄉,係為照顧乃父王來安之身體,至於王來安參加東石鄉塭港
村第十五屆村長選舉,渠並未參與佈樁、拉票、印發宣傳單或賄選買票等行為,並
聲
請傳喚證人鄭水義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對於上開乙○○等聲請調查之
證據,不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非特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
盡,抑且判決理由論證未臻完備。又上訴人戊○○○辯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交付之一萬七千元,乃託其代購十七罐茶葉之費用(每罐一千元),
而非賄款,
伊拿到該款後,即到其村內「高腳仔」處買十七罐茶葉(一罐一斤)交給甲○○載回
家等語;上訴人甲○○亦大致為相同之供述。而據證人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隨同
檢察官到王來安住處實施
搜索之警員黃義雄證稱:「(問:執行搜索過程中有在客廳
椅子下查獲茶葉罐﹖)有,放在茶桌底下,有看到十幾罐茶葉罐……」、「都一樣是
一斤裝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八十一頁正面),已供明確有在王來安
住處客廳茶桌下發現每罐一斤裝之茶葉罐十幾罐,原審對於證人黃義雄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戊○○○、甲○○之證述不予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同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乙○○、甲○○、己○○、戊○○○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丁○○於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原審
共同被告陳光輝於偵查中之
供述,
暨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電話
監聽內容譯文,以及上訴人丙○○坦承確有受王
來安之託,轉交五百元予陳連勝,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連勝所供相符,與夫原判決附
表十三所示之電話監聽內容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上訴人丁○○、丙○○
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丁○○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上訴人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丁○○、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所辯:王來安託其轉交與陳連
勝之五百元,係陳連勝為王來安看顧水門之酬勞,並非選舉之賄款云云。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
專憑己見,仍執陳詞,謂丁○○與陳光輝為連襟關係,丁○○在前幾次為王來安選舉
村長向陳光輝拉票,從來不必賄選,親戚之間必定出面支持,此乃人情之常;而監聽
內容雖有提到「寄在我這裡」乙節,惟係安慰王來安之語,並非真的有寄什麼東西在
丁○○處,且王來安與丁○○之電話監聽內容,從未談及賄款款額到底多少,
足證雙
方並無期約賄選。又丙○○代王來安轉交與陳連勝之五百元,乃係陳連勝為王來安看
顧水門之報酬,此種開水門之酬勞,屬王來安僱請陳連勝開水門之經常性開支,並非
只有此次,此有證人呂振芳可以為證,丙○○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呂振芳,而原審
就此漏未調查,且原審未將陳連勝與王來安之電話錄音資料交與丙○○閱讀,令其表
示意見,逕將上開電話錄音資料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述
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爭辯,漫加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丙○○於原審並未
聲請傳訊證人呂振芳,且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將電話監聽內容等全部卷證資料提示予上
訴人等辨認,令其表示意見,有原審卷及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上訴人丙○○上訴意
旨猶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呂振芳,復未將電話監聽資料提示令其表示意見云
云,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丁
○○、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