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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甲○○恐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與李玉英之姊夫林振興係高中同學,透過林振興之介 紹,將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借與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之李玉英貸放予 他人謀利,並由李玉英居中抽取介紹費。惟因李玉英資金週轉發生問題,無法將上揭 款項歸還乙○○;乙○○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上 訴人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至台北縣○ ○鎮○○街○○○巷○○○號林振興及其妻李梅柃住處,要求林振興負責其妻妹李玉 英積欠乙○○之上揭債務。甲○○摔錄影帶,且持瓦斯桶作狀欲打林振興,乙○○復 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就要林振興的一手一腳等語,其中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將 該址鐵捲門旁之小門關上,以防止林振興、李梅柃離開,剝奪林振興、李梅柃之行動 自由,致李梅柃心生畏懼。甲○○並另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摔毀林振興、李 梅柃所共有之茶杯一個,遂由李梅柃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支 票帳戶一○○六之一號、發票人為嘉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依序為A000 00000、A00000000及A0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而發票日均預寫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予乙○○ 抵償上揭李玉英之債務,乙○○等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始離去。乙○○於八十三年一 月八日經由付款銀行得知前揭支票已被止付,同日晚上乙○○復電話告知林振興:「 明天中午十二時以前若不準備錢則會帶兄弟來」等語。嗣果又於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 九日下午三時許,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至林振興住處討債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李梅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第 一審法院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五行) 。然查被害人李梅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作證,有 該次期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六十一頁)。是 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已不盡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卷宗 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 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 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 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李俊麟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 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竟採為裁判之 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六-八行),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 林振興係其高中同學,因知悉伊身邊有錢,以渠所經營之嘉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 轉投資擴充業務,需要資金為由,向伊調借二百萬元,並囑伊直接將錢匯入公司負責 人李玉英帳戶或股東李俊麟、林振興帳戶,伊係向林振興索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等語。原審對於乙○○之上開辯解不予採信,而認「係李玉英向被告乙○○借款 ,李玉英再轉貸予他人,乙○○賺取利息,李玉英賺取傭金,且二人陸續往來已三年 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二、三行)。但查證人李玉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認識乙○○(見一審卷㈠第八十頁),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其不認識乙○○ 、甲○○二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供詞兩歧。此與判斷上訴人 等之「索債」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犯意攸關。李玉英倘若確有向乙○○借款轉貸 予他人,陸續往來達三年多之久,豈有不認識乙○○之理!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加 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 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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