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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七月十八日止,以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八)或行動電話(0000 00000號)與何宗聰聯絡後,約在台南縣白河鎮二十四小時超級市場前,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何宗聰,前後共五至六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格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 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因欠何宗聰五 萬元未還,且伊與何宗聰原約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鄭財興家見面還錢,伊因 故未赴約,而何宗聰竟在鄭財興家遭警查獲,懷疑係伊向警方舉發其犯行,因而挾怨 報復,誣陷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鄭財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 :「他(指何宗聰)是私下說甲○○欠他五萬元,他要把魏某咬下去。」(見一審卷 第四十四頁背面),鄭財興之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之辯詞似相符合,原判決對於證人 鄭財興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何宗聰懷疑伊向警方舉發其犯行,因 而挾怨誣陷之有利辯解,均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非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上訴人另辯稱:其自八十三年初同年五月在台北市經營舞場生 意不可能分身遠赴台南縣白河鎮,每次販賣一包價格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何宗聰等 語。證人曾明進又曾證述:「認識(甲○○),我們是同鄉共同在台北經營舞場,平 日二人每日見面,……」(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已供明其與上訴人在台北共 同經營舞場期間,二人每日均有見面,原判決理由竟載稱:「被告甲○○亦未必每日 均親臨舞場照顧生意,尚難僅因其在台北經營舞場生意,遽行排除其有在台南縣白河 鎮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五行),其判決理由 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合,尤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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