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號道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新營市護鎮里十一鄰後鎮一二一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並能注意,
張來春在路旁晒高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來春致其有頭胸腿挫傷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甲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
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
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
心證認為
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
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
件原判決理由五-㈤認定被害人張來春之被撞,肇事之人另有他人,
而非被告,無非
係以
證人蕭鐱煌、陳俊傑、楊滄洲、張麗香、蘇美貴、李劉菊等人之證述,為其憑以
論斷之基礎。然卷查依楊滄洲、張麗香、蘇美貴、李劉菊之證述,均未目睹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是否得資為認定被害人張來春之被撞,肇事之人另有他人,而非被告,
已屬可疑。又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證人蕭鐱煌於一審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有無目覩車禍情形﹖」答稱:「有一位老太婆平躺在慢車道水
溝旁,被一位女孩扶持着背部我問那女孩子,那女孩子被一位年老男子騎機車撞倒,
該男子說去報警,當時現場祗有該年輕女子,無旁人……」,證人陳俊傑於一審問以
:「目覩經過情形如何﹖」時,則證稱:「有一位年輕女子扶住老太婆,一位老伯說
要去叫救護車,我有看到該老伯,另有二位學生與我同時抵達然後蕭先生也到場,然
後被告自己騎機車滑倒……」(以上見一審卷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陳
俊傑所言其先到車禍現場,還看老伯等他人,而後蕭鐱煌才到現場,核與蕭鐱煌所供
當時現場只有一年輕女人,無旁人之情歧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蕭鐱煌本人於警訊
中陳稱:那名女孩子
告訴我說張來春被一名中年人騎機車撞倒在路旁之說詞,亦不相
脗合,究竟真相若何﹖何者為是﹖
迄欠明瞭,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蕭鐱煌
、陳俊傑二人之矛盾有瑕疵之供述詳予調查剖析釐清,率以採用
彼等之證述資為論斷
之依據,不無速斷,其採證亦
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又本件車禍係被告於當日十八時
十分經過車禍現場滑倒,十八時十三分消防隊接獲民眾報案,救護車車程三分鐘,於
十八時十六分抵達現場,而塩水分駐所警員徐英展係於十八時二十五分受通知前往處
理,並非有另一車禍發生,有
告訴人蔡劉錦珠
聲請上訴狀所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營警消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函
暨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被告之急診病
歷表影本在本院卷內
可考,原判決就此未為詳究,率認上開肇事現場發生二起車禍,
與卷證資料亦有未合。再原判決於理由欄-㈥內載敍,既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並不在現場,其所有指述均來自傳聞,惟卻又以告訴人於檢察官
相驗時陳稱:「……
家母在道路被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撞到,有位不詳姓名女子有救我母,她說那人是中年
人,騙她說要去叫救護車,但一去不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資為論斷相驗
當時檢警認定撞倒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乙節尚無違誤之基礎,自有悖
傳聞證據排除原
則,亦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