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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號道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新營市護鎮里十一鄰後鎮一二一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並能注意, 張來春在路旁晒高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來春致其有頭胸腿挫傷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甲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 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 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 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 件原判決理由五-㈤認定被害人張來春之被撞,肇事之人另有他人,而非被告,無非 係以證人蕭鐱煌、陳俊傑、楊滄洲、張麗香、蘇美貴、李劉菊等人之證述,為其憑以 論斷之基礎。然卷查依楊滄洲、張麗香、蘇美貴、李劉菊之證述,均未目睹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是否得資為認定被害人張來春之被撞,肇事之人另有他人,而非被告, 已屬可疑。又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證人蕭鐱煌於一審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有無目覩車禍情形﹖」答稱:「有一位老太婆平躺在慢車道水 溝旁,被一位女孩扶持着背部我問那女孩子,那女孩子被一位年老男子騎機車撞倒, 該男子說去報警,當時現場祗有該年輕女子,無旁人……」,證人陳俊傑於一審問以 :「目覩經過情形如何﹖」時,則證稱:「有一位年輕女子扶住老太婆,一位老伯說 要去叫救護車,我有看到該老伯,另有二位學生與我同時抵達然後蕭先生也到場,然 後被告自己騎機車滑倒……」(以上見一審卷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陳 俊傑所言其先到車禍現場,還看老伯等他人,而後蕭鐱煌才到現場,核與蕭鐱煌所供 當時現場只有一年輕女人,無旁人之情歧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蕭鐱煌本人於警訊 中陳稱:那名女孩子告訴我說張來春被一名中年人騎機車撞倒在路旁之說詞,亦不相 脗合,究竟真相若何﹖何者為是﹖欠明瞭,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蕭鐱煌 、陳俊傑二人之矛盾有瑕疵之供述詳予調查剖析釐清,率以採用等之證述資為論斷 之依據,不無速斷,其採證亦難謂論理法則無違。又本件車禍係被告於當日十八時 十分經過車禍現場滑倒,十八時十三分消防隊接獲民眾報案,救護車車程三分鐘,於 十八時十六分抵達現場,而塩水分駐所警員徐英展係於十八時二十五分受通知前往處 理,並非有另一車禍發生,有告訴人蔡劉錦珠聲請上訴狀所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營警消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函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被告之急診病 歷表影本在本院卷內可考,原判決就此未為詳究,率認上開肇事現場發生二起車禍, 與卷證資料亦有未合。再原判決於理由欄-㈥內載敍,既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並不在現場,其所有指述均來自傳聞,惟卻又以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 家母在道路被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撞到,有位不詳姓名女子有救我母,她說那人是中年 人,騙她說要去叫救護車,但一去不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資為論斷相驗 當時檢警認定撞倒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乙節尚無違誤之基礎,自有悖傳聞證據排除原 則,亦難謂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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