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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四、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在台東市○○路○段○○ ○巷○○弄○○號,以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分別非法出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王○珍一次一小包、王○期一次 一小包,供等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 ,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倘未 為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卷查依證人王○期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父親與姊姊有與我 說甲○○到我家中說要幫甲○○翻供,我是向他買安非他命…… 」(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及上 訴人陳稱伊父親陳○土早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已病逝,有台 灣省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戶籍謄本 附本院卷足稽。可見原判決於理由㈡內載敍:「……次查被告 之父及胞姊曾到證人王○珍、王○期姊弟家中向王氏姊弟之父要 求命王氏姊弟為被告翻供,此亦據證人王○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苟被告未曾出賣安非他命與王○珍、王○期姊弟,衡情被告之 父、姊應無任何理由須出面向王氏姊弟之父說項要求命王氏姊弟 翻供,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資為其憑以裁判 論罪之依據,核與上開證據資料顯不相合,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 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珍、王○期姊弟致函上訴人載 明因懷疑上訴人報警而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彼二人之信件 二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請求傳訊王氏姊弟當面對質以 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對此攸關證人王○珍 、王○期二人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上訴人確否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彼二人至關事項,未予調查,率以已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恝 置不問,即行判決,殊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王德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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