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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上訴人甲○○及被害人王顯榮、王振傳在調查站不實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 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各該自白均出於誘導訊問,與事實不符,王顯榮等人在審理 中已供稱上訴人未期約賄賂,原判決未予採信,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輪值衛門等勤務,有查禁人犯持有現款之職責, 明知在押人犯禁止持有現款,竟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受人犯王顯榮(行賄部分判刑確 定)之託,為其傳遞字條,向其父王振傳取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入所供王顯榮花 用,並允以四千元為酬,上訴人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竟期約賄賂,果向王振傳拿取二 萬元携帶入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其所辯並未約定報酬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 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縱先後有 異,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調查站之自白,及行賄者王顯榮、證人王振傳在調查站、偵查 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證 據之取捨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並以行賄者、證人之供述佐證上訴人之自 白,自非徒憑自首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至其空言在調查站之供述,出於誘導訊問云云 ,並無實證,所稱原判決採用調查員翁新飛供證上訴人自白出於任意之供述以及上訴 人因本案受記過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尤屬無據甚詳。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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