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湯桂賢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搶奪、凟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湯桂賢自訴被
告乙○○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搶奪部分及被告甲○○部分,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
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係專業醫師,竟見錢眼開,為了區區醫藥費,竟將正常人視為精神病患醫治,強
行將其打針,使其喪失自由,並偽造文書,出具診斷書記載其有精神病,搶奪其身上
財物;被告甲○○為政府之公務員,竟偽造文書,勾結高雄醫學院不法之醫務人員證
明伊係神經病,但伊係功在國家之榮民,且為軍人眷屬,如確有精神病,何以不將其
留在醫院治療,或轉送軍中醫院或政府設立之榮民醫院,事實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
法院從未有任何人至伊家裡調查伊之精神問題,竟與被告等一鼻孔出氣,連成一氣,
視法律為無物,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空泛指摘原審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揆之前揭說
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湯桂賢自訴被告乙○○傷害其身體,認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就其此部分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