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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鍾爾鼎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永安投資公司台中地區投資受害人自組之「永安投資 人之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委員會」(下稱台中分會)財物組長,因侵占公費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經自訴人鍾爾鼎、甲○○代表提出告訴,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確定,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在原審成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鍾、王兩人共四萬元,惟並未履 行,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上訴人在郵局 之存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明知自訴人所為均係依法為之,竟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誣指自訴人擅扣其財產,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所侵占之四萬 元早已交與台中分會之前後任會長王文選、彭定安,自訴人不應就其存款扣押執行, 伊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云云;此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自訴人另案自訴彭定安等人侵占案之自訴意旨);並有彭定安聲明其為會長之公告影 本可按(同卷第五十三頁);彭某在另案民事庭中作證亦坦承此情(原審卷第五十七 頁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所辯 非虛。雖自訴人等堅稱彭定安不能代表投資人,上訴人交款予彭某不生效力云云,惟 該台中分會本為投資受害人之臨時組織,成員意見紛歧在所難免,上訴人既將侵占款 交予會長轉交,雖其後又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自訴人等四萬元,以其識慮,得否 謂並未誤會該交款予彭定安之行為無法律上之效力,係明知自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 法,仍故意捏詞誣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對此爭執點,詳為調查審認,遽論上 訴人誣告罪刑,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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