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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八二一、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吳嘉正,在新竹市○○路○○○號四樓經 營音樂盒TV.PUB,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與客人魏錦 村等人因簽帳問題爭執互毆,上訴人至櫃枱取出店內尖刀一把,欲與魏錦村等人理 論,因吳嘉正先前遭彭進東辱罵,乃萌殺意,由上訴人基於幫助殺人犯意,將尖刀交 予吳嘉正,以該刀刺死彭進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為幫助犯,僅止於提供兇刀俾吳嘉正殺害彭進東 ,理由欄卻謂「甲○○僅因一時簽帳糾紛即持刀相向奪人性命…」云云,致主文事 實與理由矛盾;事實欄認被害人所中三刀深達肺臟,理由一之㈦卻謂其中二刀深達肺 部,亦屬歧異,且依卷附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則認定三刀深及肺部,自係證據上理由矛 盾,均有未合。又上訴人稱渠僅與魏錦村爭執互毆,取刀係為恐嚇魏某,原判決事 實亦認定上訴人取刀欲與魏錦村等人爭執,則此時吳嘉正萌殺害彭進東之犯意,上訴 人有無認識﹖有無幫助殺人犯意,原審未予明白審認,得否徒以其將刀交予吳嘉正即 謂係幫助殺人,亦非無疑。究上訴人係有持刀報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吳嘉正之實 施殺人而遂行其犯意;抑其報復目標為魏錦村,幫助吳嘉正殺人(彭進東),發生客 體錯誤,不阻却其故意;或上訴人持刀欲爭執對象即為彭進東(依相驗卷第十九、四 十七、四十八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卅三頁以下等證言,顯示其與彭進東亦有爭執 及毆打),交付尖刀與吳嘉正,原即有幫助殺人(彭進東)之確定認識,自應詳細調 查,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內闡述其認定之依據,期臻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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