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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第 一審判決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於未書明 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競標),固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然因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起訴之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無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 併予審判,原審未予判決,核無不符,上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併予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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