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
判
諭知被告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第
一審判決被告牽連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於未書明
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競標),固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然因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起訴之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無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從依
審判不可分關係
併予審判,原審未予判決,核無不符,上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併予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