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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一般房地 買賣,雙方除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標的、總價金及所收受定金外,尾款應於何時交付 及辦理過戶日期,莫不詳加記載,上訴人甲○○不至僅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定金,在尾款七十五萬元未付清及約定何時給付前,即將房地過戶給王新于,原審 未詳究及此,遽以上訴人曾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予王新于,即認定係為辦 理移轉登記之用,而非作為擔保,與一般房地買賣之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王新于於文到 七日內就尾款之交付及未經其親自簽章擅將系爭房地過戶,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乙 事出面解決,否則依法追訴,王新于置若罔聞,及證人黃秀嬌於原審證稱曾陪同上訴 人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上訴人與李淑貞理論為何將其房子賣掉,並主張未簽名等語 ,顯見上訴人未授權王新于、李淑貞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提供予陳鄭權 律師告訴狀或前開存證信函,均只稱王新于未經上訴人到場簽章即辦理房地過戶, 並未提到偽造印鑑證明、印鑑章之事,陳鄭權律師於原審證稱告訴補充理由狀係其助 理根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撰寫,內容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符,且即使上訴人另有陳 述,亦應於撰寫後交上訴人核對內容,以免與上訴人意思出入,是該項證詞無法為上 訴人誣告之明證。矧陳鄭權律師在原審先則證稱告訴理由狀係其撰寫,後則證稱係其 助理撰寫,先後供述不一,原審認定後者為真,未敍明其心證之理由,且未傳訊該名 助理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過 戶時,確未到場簽章,王新于未給付尾款亦屬事實,而上訴人曾以前開存證信函指陳 前述事項,王新于並未有任何異議,是上訴人以王新于、李淑貞明知其未到場簽章即 擅自辦理過戶,有偽造文書及王新于有詐欺之嫌,並非虛構,原審認屬虛構,誠為不 憑證據。㈤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係陳鄭權律師(或其助理)依上 訴人陳述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未載有附繳印鑑證明,而誤認王新于 所持有之印鑑證明與印章非上訴人交付,又上訴人交付王新于之證件計有多項,且因 曾多次申領印鑑證明,不復記憶究有無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王新于,遂與陳鄭權律 師據而推論王新于所憑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此項誤認,尚合情理。復 觀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則稱未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王新于,又改稱有將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與王新于作為擔保,但未將印鑑章交付,可見上訴人因擁 有多枚印章,且多次申辦印鑑登記,已弄不清何者為印鑑章,對事發經過已印象模糊 ,因出於誤認,而非明知為虛偽故意申告,自不構成誣告罪。又上訴人因誤認李秋蓉 代書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偵審後始知誤會,已徵得李秋蓉諒解不予追究,上訴人 絕非蓄意誣告,實係誤認事實所致,設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意圖,李秋蓉豈可能 輕易原諒﹖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從無不良前科,經此教訓,深知警惕 ,絕無再犯之虞,因已與妻離異,獨立撫養十四歲之子顧正暐及年近七十母親顧邱玉 藍,現任職司機,有正當固定職業,合於緩刑要件,倘認不能解免罪責,請准宣告緩 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陳鄭權律師、游秀春、廖李淑貞在偵查 或原審之證述,卷附告訴狀、補充理由狀㈠、㈡、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一月四日 陸字第八一一三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溪 地一字第三五○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王新 于、李秋蓉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王、李二人共同偽造文 書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先則辯稱: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 明、印鑑章,非其交與王新于,其無該枚印章,亦未曾向桃園縣平鎮鄉(現已升格為 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或申領印鑑證明;嗣又改稱: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所有權狀交與王新于係作擔保,未將印鑑章交與王新于,亦未同意王新于辦理移轉 登記,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係其所委任之律師陳鄭權撰寫,其未看過內容,無誣 告;及辯稱:房屋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係委託江宗明代書辦理各云云,均無可採 ,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㈠原判決事實 欄係記載上訴人認王新于僅給付二十五萬元,應再給付七十五萬元,王新于則主張已 付清全部價款,致生糾葛。並未認定王新于確有尾款七十五萬元未付之事實,又不動 產買賣尾款如何交付及何時移轉登記,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一定成規,社會上尾款 未付而先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等 物予王新于,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非供擔保,與經驗法則無違。㈡王新于 對上訴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置之不理及證人黃秀嬌證明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與廖李 淑貞理論為何將其房子賣掉,並主張其未簽名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催告及理論之 內容即屬真實,尚非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無理由 不備可言。㈢證人陳鄭權律師就告訴補充理由狀係其撰寫或其助理撰寫,在原審雖先 後證述不一,然就其內容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供述撰寫,則無二詞(見原審上更 ㈠卷二十三頁、上更㈡卷六十八、六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內堅稱未將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王新于、李秋蓉,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甲○○印文,非其印章印文 ,係偽造作成(見偵續卷四頁正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 時仍堅稱:未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非 其所有云云(見偵續卷二十五頁背面),足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與其原意相符,該 項內容既合乎其本意,則係陳鄭權律師撰寫或助理撰寫,於認定其有無誣告事實無關 ,原審採用證人陳鄭權律師之證言為其論罪之資料,尚難指為違法。又未傳訊該證人 之助理,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係依憑前開各項 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王新于、李秋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虛構犯 罪事實,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王新于勾結代書李秋蓉,明知其未到場 簽名蓋章,即辦理過戶,偽造文書,並主張王新于有詐欺之罪嫌。又委任陳鄭權律師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撰寫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及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接續誣指其從未到場簽名蓋章,從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蓋用印鑑章,係王新于與 李秋蓉共同偽造其印鑑章,並另行申請印鑑證明,將其上述房屋(含土地)過戶予王 新于名下,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則上訴人當時是否到場簽章,並不影響其誣告行為 之認定,其以未到場簽章非虛構云云,縱令屬實,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證人陳鄭權律師已證述告訴補充理由狀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及供述撰寫,業如前述,要無誤認王新于持有之印鑑證明與印章非上訴人交付可言。 又不動產買賣對一般人言,係屬重大之事,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出售王新于及交付 印鑑證明等物,不可能記憶有誤。其謂因對事發經過印象模糊,出於誤認,非明知為 虛偽故意誣告,及誤認事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意思,亦屬無稽,至李秋蓉事後表示 不予追究,尤難執為其無誣告犯意之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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