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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坤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四時廿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 載貨櫃),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上開限速六十公里 以下路段,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內有王志偉駕駛之TIS-七九二號機 車由其右側新政路駛進交岔路口。而王志偉因與其妻周美鈴在附近菜市場吃早餐時口 角,周美鈴憤而騎機車離去,王志偉亦騎上開機車在後緊追。周美鈴於上述交岔路口 左轉進經國路時,被告看見即緊急煞車,然不煞停,於周美鈴之機車駛過後立刻駛入 交岔路口內,王志偉只顧追趕其妻之機車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內之車況,緊追入交 岔路口,致其機車與被告貨櫃曳引車左前排車輪處相撞,王志偉人車倒地,當場為貨 櫃曳引車輾斃。案經周美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審理結果,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 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王志偉之妻周美鈴於警訊時稱:當時未注意燈號是否為紅燈(指新政路 方向),只知經國路車道沒有車即通過(見相驗卷周美鈴警訊筆錄);偵查中稱:其 是在新政路綠燈時左轉,故經國路應是紅燈,其是車禍發生後才想起是在新政路綠燈 時左轉(見相驗卷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稱:其左轉時未注意燈 號,只見被告車尚很遠,有看到車燈,當天與王志偉吵架,因生氣騎機車出來,王志 偉跟在後面追,當時是早上四點多,稍見曙光,視線不是很好各等語(見原審卷四十 四、四十五頁),先後供述雖略異,然從未供認與王志偉當時闖紅燈。原判決徒憑被 告自警訊至原審一再堅稱:當時經國路為綠燈,被害人闖紅燈左轉之片面辯解,及周 美鈴上開供述,即推測周美鈴與王志偉若非相繼闖紅燈左轉,理虧在己,周美鈴要無 表示未注意燈號,且先後異詞之理。殊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現場圖記載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經國路內側車道距路口十三點三公尺處遺有 四點一公尺之單邊煞車痕一條,肇事後,在路口中央其車左後方又遺有十二公尺單邊 煞車痕一條,至其車右後方所繪之十二點四公尺係被害人機車前輪與其車右後輪之距 離(見相驗卷),原判決認亦為煞車痕,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其貨櫃曳引車(右)後方有兩排車輪,被害人機車係撞在前排車輪處(見相驗卷八 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原判決認被害人機車係撞及其右後輪遭輾斃,未說明其理由 ,理由亦有未備。㈢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曳引車進入路口前先發現周美鈴從右側新政 路闖紅燈左轉煞車,而留下第一段四點一公尺煞車痕,周女通過後,其繼續通過 路口,因聽見右後方撞擊聲再度煞車,乃留下第二段煞車痕,是不能以此兩段煞車痕 合計,據以計算其當時車速。公訴人以該兩段煞車痕加上其自然滑行數十公尺才又第 二次煞車情形,逕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六十三年五月四日交導登字第二三 二號函示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被告當時車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似有未合云云,然究應如何計算被告當時車速,及有無超速﹖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 被告無過失,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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