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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執行)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在澎湖縣 湖西鄉許家村二號之六其母許淑女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放火燒燬該住宅之 犯意,先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冥紙、布等易燃物品,燃燒室內擺設之家具,俟火勢稍 大時,再澆上沙拉油助長火苗,藉以燃燒上開住宅,致二樓客廳、陽台、房間內之鋁 製門窗、落地窗及室內家具、電視、桌椅等物,均被火燒燬喪失效用,幸經消防隊及 時趕到灌救,始予撲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 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 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上訴人在原審辯稱 :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二號之六,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母許淑女早於八十一年九 月搬至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九號居住,戶籍謄本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許 文壹、許文永、許自然、許自逞管區警員及調查該宅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 間之電話通話紀錄、用電量。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該宅於案發時是否 供人居住使用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亦確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竟認為無必要而不 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燒燬住宅之重要部分,足致該住宅之全部或一部 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燒燬其附屬之門窗及室內家具等物,而該住宅尚可照舊居 住使用者,能依同條第三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放火行為,致前開住宅二樓客廳、陽台、房間內之鋁製門窗、落地窗及室內家具、 電視、桌椅等物燒燬,則能否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殊研求。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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