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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證人洪○潔(上訴人之女友)之明確指認參酌扣案證物, 為綜合判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及調 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洪○潔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 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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