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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修三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呂豆係胞兄弟,因土地產權糾紛,基於毀 損意思,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就呂豆原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房屋三間等予以拆除,並原地興建廠房,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 毀損建築物罪嫌,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呂豆之父,等父親為原始所有 人,然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賠償呂豆的損失,但他要求一百萬元太高了, 我只能賠償一點而已,呂豆是在我土地上蓋房子,我是地主,他是地上權人」(見偵 查卷十二頁背面),此項與告訴人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嵌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四十二頁背面)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如下:該房屋為台灣古式平房 ,坐北朝南,原為一排五間,中間為神明廳,西邊原有二間,東邊亦留有二間。東邊 二間,最東邊之一間現留有呂牽所擺冰箱一台(有放食品,在運轉中),滿地灰塵; 據告訴人呂豆陳稱該間房屋原為呂牽結婚時所住,後來呂牽另蓋新房在該舊屋之後( 如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勘驗圖西興路九十六及九十八號部分)始搬入新居,舊屋(即最 東邊之一間)即空下來。東邊第二間(本省稱為大房),目前仍有一床舖(本省通稱 為總舖),一梳粧台,一部裁縫車,亦均滿地灰塵,久未使用之狀,告訴人呂豆稱此 一房間,當年正是伊所住用。除此二間外,五間中其餘三間,均已被拆除,改建粗陋 廠房。據告訴人稱:被告結婚時就是住用西邊靠神明廳的一間(本省人稱為二房), 最西邊一間,原是廚房等情(林嵌從小就不住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然經 核閱該勘驗筆錄及略圖,上開記載內容,諸多為該項筆錄及略圖所無(見原審卷四十 至四十二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況如 依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原為五間,除告訴人與呂牽原居住之東邊二間尚存外, 其餘神明廳、廚房各一間及被告父親生前分給被告使用,靠神明廳之一間,業經拆除 ,則該供兄弟祭拜祖先共用之神明廳及兄弟炊爨使用之廚房,被告父親生前既未分給 被告,自仍屬兄弟共有之物,被告擅自拆除,能否謂無毀損建築物犯行,亦研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 併辦被告竊盜等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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