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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春來(經通緝未到案)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 三五七九號詐欺案,經檢察官收押後令交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通知上訴 人甲○○向李玉順借款辦理交保手續,李玉順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上訴人陪 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李春來任保證人,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後李春 來應李玉順要求返還上開二十萬元,乃經由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七十八年八月八日支票一紙,並經上訴人背書,以為償還, 李春來則於數日後要求李玉順給付領取保證金之收據、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空白 委任書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紙作為書寫同意書之用,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李春來明知支票業遭退票,尚未清償李玉順代為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竟於八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主張業已清償李玉順代繳之保證金二十萬元,訴請先位聲明:李玉順應同意其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領七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九號詐欺保證金二十萬元,備位聲 明:李玉順應返還其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李春來於該訴訟中判決敗訴後,提起上 訴,竟勾串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事件八十一年六 月二日審理準備程序中,為證人,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此支 票是呂應必拿給我的,當時我與李春來、呂應必一起租民生東路二○七號之十二的房 子,我又邀李玉順合作入股,後來李玉順要退夥還錢時,我將此張呂應必給我的支票 給李玉順。……支票給李玉順,為退股金的一部分,支票是退股金,與交保證金沒有 關係。」致李玉順於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訴訟中遭敗訴之確定判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前開支票發票人黃鴻倩,欲證明該張支票係向 其承租房屋交付之租金,其再交付李玉順作為退股金,其未為虛偽陳述(見原審卷三 十七頁背面、三十八頁),原審未予傳訊,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亦未於 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 該項罪責。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虛偽陳述,如何認定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而前開李春來請求李玉順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要爭執 在於李玉順是否曾收受李春來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敍明(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十 一頁背面)。原判決既認定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則縱上訴人於該案審判時為 證人,虛偽陳述該張支票係其交付李玉順為退股金之一部分,與交保證金無關等語, 既與爭執之點即李玉順是否曾收受李春來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無關,則能否謂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令其負偽證罪責,亦研求。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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