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在
伊妹張簡芳言房間內掃出一包東西時,根本不知為安非他命。⑵
證人陳祺芳在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稱:「二月五日……在阿姨家……」係農曆一月五日之誤。⑶
共同被告張
蘇美珠之供詞,純為伊自己解脫販賣安非他命罪之謊言,並非不利於伊自己之陳述,
且有瑕疵,原判遽憑其不實之詞,處以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
張蘇美珠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買菜途經甲○○○住處,擬邀甲○○
○之胞兄張簡鈴波至伊家喝酒,是時甲○○○即向其稱於清掃時發現一包安非他命,
並詢其是否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買該安非他命,伊因身上無錢未果,不久張簡
鈴波即到伊家喝酒,適黃久榮亦在場表示要吸安非他命,伊即携款前往甲○○○住處
,以一千元向其購得該包安非他命。伊與甲○○○並無怨隙」。張簡鈴波稱:「伊確
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張蘇美珠住處喝酒」。黃久榮稱:「張簡鈴波當日喝酒時曾言及其
胞妹甲○○○在家中發現一包安非他命,張蘇美珠才說要湊錢去買安非他命」(見一
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四行以次)。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掃地發現該包安非他命時,
張蘇美珠正到伊家要向伊借三萬元,伊不願,張蘇美珠看到這包就說這包東西她有用
丟一千元給伊就走,伊不知為安非他命,張蘇美珠因借錢未遂而誣攀云云不足採信。
證人陳祺芳
所稱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始到上訴人家中遊玩。與案發為同月四日不符,張
簡芳蘭之
證言亦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牟利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