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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七四四四、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王小 娟稱:檳榔攤在消防隊對面,羅瑞珠則稱:錢係交派出所對面十字路口檳榔攤。二人 說法不一,王小娟且稱:因時間已久,有無與羅瑞珠一起送錢至見來成檳榔攤轉交羅 泰雄已忘記,不認識被告二人。羅泰雄亦稱:伊姐羅瑞珠並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與見來成檳榔攤轉入看守所,亦不認識被告二人。⑵上訴人甲○○之職務為台北 看守所四周圍牆看守,其係擔任外牆警戒職務,不可能與在押人犯接觸,更不可能轉 運現金物品予在押人犯。⑶許光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既無法指認係 甲○○前往取款。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至其家取款,並非甲○○。原判決遽處上訴人 甲○○、乙○○罪刑,並知比前審較重之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甲○ ○供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頂下見來成檳榔攤,交我太太(乙○○)負責經營 ,除出售香煙、檳榔外,亦代訂(在押)被告面會菜,我曾多次接受被告之請託為其 携現金入所。都是被告主動要求,我則告之可通知家屬將現金放在見來成檳榔攤,並 另外告訴我太太,被告家屬會於何時將現金拿來及被告之號碼,屆時我為其轉交時, 即自取一成作為佣金」。乙○○供承:「伊經營之見來成檳榔攤,有替台北看守所被 告轉送現金、藥品,我先生甲○○告訴我,台北看守所內人犯家屬會送現金、物品到 見來成檳榔攤,要我記下送交人犯編號及收下現金、物品後,第二天上班我先生甲○ ○會將該現金、物品帶入所內交給人犯。我先生甲○○告訴我,人犯家屬送來的現金 ,會抽一成作為酬勞,人犯家屬送現金來,我馬上交給甲○○去處理,並未特別記憶 是那些人犯,但人犯羅泰雄女友王小娟找我先生甲○○幫忙帶現金及藥品,所以我對 羅泰雄較有印象,抽取的一成酬勞都是甲○○拿去化用」。王小娟稱:「七十九年七 月間,我陪同羅瑞珠至北所外面甲○○太太設的檳榔攤上,交給甲○○太太五千元, 要其交給甲○○轉交給羅泰雄,但事後據羅泰雄說現金被私自侵吞,未送其手上,甲 ○○太太開設檳榔攤設北所外面青雲路上消防隊對面,我確定甲○○太太開設的,其 太太七十九年底生產後,我還親赴甲○○家探視過,並致贈金鎖片給甲○○的小孩子 」。羅泰雄稱:「我姐曾託看守所之雇員甲○○寄五千元,但被他吃掉」。台北市調 查處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搜索甲○○住處,搜獲羈押被告許峻銘致其父許光雄之便條 紙上載:「爸:我託人回家拿五萬元到所裡週轉,請把錢交給此人,兒峻銘上。新生 南路三段廿三號八樓0000000許光雄」。許光雄於調查時稱:「七十九年夏天 許峻銘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我去面會時,許峻銘告訴我,過二天有人打電話給我,並 携帶其親筆寫的便條紙,到時要我依照便條紙所寫金額交給那個人。兩天後有人打電 話給我,表示許峻銘在所裡賭博輸了五萬元,並出示字條,我確定是我兒子字跡,即 交給他三萬元」、「該男子拿許峻銘所寫之字條給我看,馬上收回,我沒有拿到」( 見七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二行以次),甲○○亦承認在其住處搜獲上開 字條,足證甲○○確有替許峻銘携帶現金三萬元入所,並依例期約抽取佣金。其後許 光雄於檢察官偵查稱:至其家取款者非甲○○。苟如非甲○○向許光雄取款交與許峻 銘,此字條何致會存於其家中被搜獲﹖而以上訴人等所辯:甲○○係台北看守所臨時 雇用管理員,負責圍牆外工作,並無接觸人犯,乙○○經營之見來成檳榔攤是在一餐 廳前,任廚房炒菜,兼看檳榔攤,均未替被告家屬轉交金錢或前往被告家屬家中取款 云云,不足採信,王小娟、羅泰雄事後翻異之詞以及證人羅瑞珠廻護之詞,俱難資憑 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 受賄款,以及甲○○侵占之事實核無違誤。雖原判決對甲○○、乙○○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 處之刑稍高於原審前審判決所定之刑,但此適用之法條不同,且遠低於第一審法院 對上訴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八年或六年,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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