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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原擬與盛景縯合 夥經營遊樂場而有金錢糾紛,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至台北市○○○路○ ○○號四樓四○七室盛景縯租住處找其商討債務,同日十四時許,二人發生爭吵進而 互毆,上訴人頓萌殺意,持現場之收錄音機及撲滿,以殺人之犯意猛擊盛景縯頭部, 致其頭部頂骨骨折,左右眼周圍浮腫及皮下出血、下頷部右側浮腫皮下出血,並於該 處桌上取得盛景縯所有之指甲刀接續剌殺盛景縯頭部及背部,再進而以亦於桌上取得 之盛景縯所有之剪刀一支,猛向盛景縯背部、頭部及臉部等部位剌殺十數刀,致盛景 縯前頸銳器傷六×三×二公分,後頸及左右耳下銳器傷二及一‧五公分等,共十一處 銳器傷,深約四公分,動靜脈血管被剌破大量出血、背部二及一‧五公分等計十七處 銳器傷,深及胸腔,如米粒大之刀尖剌破表皮傷多處,右上臂二處二公分及三公分, 深約二公分銳器傷、左右背部分有點狀皮下出血,致外傷性大量失血死亡,上訴人見 盛景縯已無生命反應確係死亡後,再以該剪刀剪斷盛景縯兩足筋(造成盛景縯右腳跟 部有銳器傷六×三公分及左腳跟部有銳器傷四×三公分),始揚長而去,並將兇器指 甲刀及剪刀布鞋裝入塑膠袋內棄置於台北橋下淡水河中,經警在案發現場採得上 訴人之指紋及扣得其黃色夾克一件(上沾有血漬多處)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 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被害人盛景縯確因本件兇殺案件,致受前揭之傷,因外傷 性大量失血死亡,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周序廣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可稽。周序廣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係因後頸部及前頸部之傷均剌破動脈,造 成立即性死亡等語。此外,並有經警於現場扣得之黃色夾克一件,已支離破碎之收錄 音機乙台及於現場衣櫥採得之掌紋(原判決誤為指紋)一枚足稽。該現場扣得之黃色 夾克乙件,係上訴人所有,復據其供述甚明。其上所沾血跡,與被害人所著衣服上之 血跡,經化驗結果均呈B型反應。另在現場衣櫥上採得之掌紋,則與上訴人之右手掌 紋相符,亦分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卅日刑警字 第一○三○號鑑驗書,及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局紋字第四七號(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 一月七日北市刑大鑑字第四號)鑑定書暨附送之現場衣櫥內採得之掌紋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檔存之上訴人指紋卡片附卷可憑。查被害人所受之較大剌傷均為銳器 傷,傷口平整,且多處傷口深達胸腔,並致後頸動脈血管剌破,造成大量出血,有被 害人受傷照片及驗斷書,足徵使用之兇器極為銳剌,上訴人竟持以猛剌被害人頸 、背等人體要害處,致被害人因外傷性大量失血當場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 灼,其於事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九點屍體傷勢部分 雖載:「⒈屍體頭部頂骨有骨折情形,顱內有大量出血現象。」云云,但據證人即現 場勘查人員謝松善證稱:「我們現場摸死者頭骨,因軟軟的,所以認為可能骨折,顱 內出血只是研判,實際情形以法醫為準,……」。而據法醫師周序廣證稱:因死者大 量出血,所以沒有屍斑,至有無顱內出血,因未解剖,無從判斷等語。準此,自尚無 證據證明死者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該報告書有關「顱內出血」之記載,無從採憑。另 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八時十分左右死亡云云, 但據周序廣證稱當初係依據刑警所說之案發時間認定死亡之時間等語,則其之上開記 載,自係出於誤認,應以其於原審所稱之「立即死亡」為可採。又證人廖重寺於警訊 時雖一度指認扣案之黃色外套為陳裕冬所有,但該證人因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 ,無從再予傳喚究明。惟據當時承辦之警員藍中寅證稱:初雖命廖重寺指認陳裕冬之 口卡,嗣由現場採得之指(掌)紋查出嫌疑人為上訴人,再調出上訴人之口卡令其 重行指認,經其指認黃色外套確屬上訴人所有無誤,第一次指認時,因廖有喝酒,可 能誤認等語,並提出當時所訊問製作之筆錄及指認之口卡為證,是該證人所為之指認 ,前後雖有不符,亦無碍於本件之認定。再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妻陳秋玉之聲請提起上 訴,指稱:被害人生前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案發後已不翼而飛,認上訴人 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云云,但訊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劫取被害人之財物之情 事。而陳秋玉於警訊時雖稱:伊夫有現款三萬五千元及一百萬元為上訴人取走云云, 惟亦稱:伊夫生前曾告以該一百萬元已花用殆盡,前後所供,已不一致。矧其於原審 又稱該一百萬元是伊夫賣田所得,存放於家中,案發前一個月,伊尚陪伊夫去看一個 店面,擬賣衣服,因租金較高而未果,該一百萬元已存放家中很久云云。但盛景縯並 非富有,又係生意人,亟需現款週轉,豈有竟將一百萬元之現款閒置家中不用,又不 存入金融機構之理﹖況陳秋玉與夫不睦,因吵架而負氣離家,且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以後即未返家,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其於當時亦未言及有現款遺失之事。且其 既離家出走,豈能獲悉盛景縯遇害當天曾賣出衣服,所得為若干﹖此外其亦無法舉陳 被害人被害當日確有該等財物之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當 時確有劫走被害人之現款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理由內 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八 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本件之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用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仍量處無 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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