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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一八六、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妻林美珠婚姻不諧,已達協議離婚之地步,兼以前 曾詐領汽車保險金得逞,遂起意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先後於八十 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 外險),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投保最高額之一千五百萬元,合計投 保三千四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承保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 而就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一千五百 零四元,均由上訴人自付完畢,保險事宜安排妥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邀其 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同年月十三日晚間由梨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餐畢,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離開,上訴 人續開車至南寮漁港,於選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 方約一百公尺處之岸邊,為殺害林美珠之地點後,遂開車附載林美珠抵達該處,並於 停車後打開車門,將其身體一半移在車外,以右腳跟踩煞車板,再以該腳尖踩加油板 ,猛踩加油板,鬆開煞車板,令車加速前進墜海,上訴人則即刻跳離車輛,林美珠因 事出倉促,兼以當晚值漲潮,海水陡深,不及逃生及呼叫求救,致溺斃車內,上訴 人見其妻未游出,故將外衣濺濕,狀似落水後,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始至新竹漁港 駐在所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 同上訴人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因其投保鉅額 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被查獲而未詐得錢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案發現場之堤岸上留有斜向,長一‧一七公尺之輪痕一道(相驗 卷第四十一頁),據鑑定證人王文麟證稱:「……胎痕係車輛靜止中猛加速前進時所 留下,依照片顯示,輪胎痕終止於岸邊,顯示為落海車輛所留,又依照片胎痕及被告 (上訴人)車輛右前輪的胎紋以放大鏡觀察,應係相符,顯示為被告車輛所留……」 (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我去派出所看車子之底盤均沒有受損的痕跡,可見 車子有速度地下海,若車子用推的,或是速度很慢下海,車子底盤會有碰到岸緣之痕 跡,且隨著速度越慢,痕跡越前,可見此車下海時,有相當快的速度。依我判斷,速 度超過廿三公里以上,若廿三公里以下,車子底盤應有碰到岸緣之痕跡……」等語( 原審更㈠卷第廿一頁正、反面)。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之車墜海前,時速應在廿三公 里以上,原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將車停於岸邊後,「打開車門,將其身體一半移在車 外,以右腳跟踩煞車後,再以該腳尖踩加油板,猛踩加油板,鬆開煞車板,令車加速 前進墜海」等情,惟以腳同時踩煞車板及加油板,引擎固會加速運轉,但其動力則 為自動變速箱所吸收(上訴人之車為自動排擋),車輪不致轉動,待鬆開煞車板後, 車輛始受動力,但引擎亦回復自然運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鬆開煞車踏板後,仍 繼續踩加油板),此時,單憑引擎自然運轉之力量(部分力量尚為自動變速箱所吸收 ),如何能造成車輛之瞬間急速前進﹖且於短短之一公尺餘(上訴人之車為前輪驅動 ,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時速即達廿三公里以上﹖致留下輪胎擦 地之胎痕﹖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及理由,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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