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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八三○一、一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內裝有 其與鄭信義、賴明春等人改造之槍、彈之手提袋乙只,交鄭信義携帶,其自己亦另携 帶一手提袋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賴明春住處欲找賴明春,恰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接獲上訴人等人在賴明春之該住處改造槍彈之情報,由小隊長莊志剛率偵 查員王永昌、劉銘德、朴鳴,在該處對面阮東溢之工廠埋伏守候,見張、鄭二人前 來,即上前盤查,鄭信義見機不妙,拔腿逃跑,上訴人睹狀,亦往反方向朝阮東溢工 廠逃逸,旋為王永昌追及,帶至阮東溢之工廠內盤查,王永昌自上訴人之手提袋內搜 出一本手槍型錄,厲聲質問上訴人:「你看,你看,這是什麼東西」,繼檢視上訴人 之身分證,側身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因恐身藏其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八厘米模型手槍乙支被查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乘隙自褲袋內掏出該槍,拉下滑套,使子彈上膛,脅迫王永昌放行 ,王永昌見狀,即撲向上訴人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一再出聲警告王 永昌放手,否則即開槍,王永昌仍不肯放手,上訴人為求脫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發,致王永昌受頭部槍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子 彈滯留,應聲倒地。上訴人起步逃逸,旋又折返撿取其手提袋及身分證等物,不意所 持手槍又走火一發,迅即匆匆逃逸,王永昌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終因頭部 槍彈傷致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經警於八 十二年十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查獲,扣得 其改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口徑八厘米之模型手槍乙支及子彈十二顆 (製造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 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無故持有槍礮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 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 一罪與他罪之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可。本件依卷內資料,上 訴人與賴明春、鄭信義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共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賴明春住處等處所非法製造(改造)槍、彈,並持有之,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持有其前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八厘 米模型手槍一支,於遇刑警王永昌盤查時恐被查獲,為脫免逮捕,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掏出該手槍,並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意欲脅迫王永昌放其 離去,王永昌見狀竟撲前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並一再出聲警告王 永昌放手,否則開槍等語無效後,起意殺人而持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槍, 致王永昌受頭部槍傷合併顱內出血,因頭部槍彈傷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係於單純無故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因恐其持有之槍、彈為王永昌查獲, 始以之脅迫王永昌放其離去,並於脅迫未果後,予以射殺,其於其後為脅迫及射殺王 永昌而取出槍、彈等行為,為其原先單純無故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自 不容予以割裂,而於本件另論以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 ,與本件殺人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關於製造槍、彈(包 括製造後之持有)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乃又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刑 。已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初僅有妨害公務, 並無殺人之犯意,係於王永昌撲前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並一再出言 警告王永昌放手否則開槍無效後,始起意殺人,倘屬實情,則上訴人由初之妨害公務 犯意,至其後之殺人故意,其間有無關連﹖究屬單純之犯意升高﹖抑另行起意﹖如何 得謂其有預使二罪牽連之意思,客觀上在通常情形下,妨害公務且為殺人之必要手段 ,殺人又為妨害公務之必然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另違禁 物固應宣告沒收,但以與本件犯罪有關者為限,否則即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範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扣案「改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口 徑八厘米之模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非上訴人用以脅迫或射殺王永昌之手槍及子 彈(參照原判決第四頁正、反面),該槍、彈自與本件犯罪無關,且已於上訴人所犯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知沒收,乃竟於本件又對該手槍宣告沒收(子彈則否), 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又上訴人初之取出手槍,究係基於「強暴」或「脅迫」王永昌放其離去之意思 ﹖原判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並不相符(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九行及第十行)。另上訴 人取出手槍後,究於何時抵住王永昌後腦部,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相符 合(參照原判決第三頁正面),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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