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八三○一、一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內裝有
其與鄭信義、賴明春等人改造之槍、彈之手提袋乙只,交鄭信義携帶,其自己亦另携
帶一手提袋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賴明春住處欲找賴明春,恰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接獲上訴人等人在賴明春之該住處改造槍彈之情報,由小隊長莊志剛率
偵
查員王永昌、劉銘德、朴
旋鳴,在該處對面阮東溢之工廠埋伏守候,見張、鄭二人前
來,即上前盤查,鄭信義見機不妙,拔腿逃跑,上訴人睹狀,亦往反方向朝阮東溢工
廠逃逸,旋為王永昌追及,帶至阮東溢之工廠內盤查,王永昌自上訴人之手提袋內搜
出一本手槍型錄,厲聲質問上訴人:「你看,你看,這是什麼東西」,繼檢視上訴人
之身分證,側身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因恐身藏其所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改造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八厘米模型手槍乙支被查獲,為脫免
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乘隙自褲袋內掏出該槍,拉下滑套,使子彈上膛,
脅迫王永昌放行
,王永昌見狀,即撲向上訴人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一再出聲警告王
永昌放手,否則即開槍,王永昌仍不肯放手,上訴人為求脫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發,致王永昌受頭部槍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子
彈滯留,應聲倒地。上訴人起步逃逸,旋又折返撿取其手提袋及身分證等物,不意所
持手槍又走火一發,迅即匆匆逃逸,王永昌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終因頭部
槍彈傷致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
嗣經警於八
十二年十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查獲,扣得
其改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口徑八厘米之模型手槍乙支及子彈十二顆
(製造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
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無故持有槍礮或彈藥,係屬
繼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
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
他罪者」,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
一罪與他罪之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可。本件依卷內資料,上
訴人與賴明春、鄭信義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共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賴明春住處等處所非法製造(改造)槍、彈,並持有之,其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持有其前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八厘
米模型手槍一支,於遇刑警王永昌盤查時恐被查獲,為脫免逮捕,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掏出該手槍,並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意欲脅迫王永昌放其
離去,
詎王永昌見狀竟撲前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並一再出聲警告王
永昌放手,否則開槍等語無效後,起意殺人而持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槍,
致王永昌受頭部槍傷合併顱內出血,因頭部槍彈傷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如果
無訛,
則上訴人係於單純無故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因恐其持有之槍、彈為王永昌查獲,
始以之脅迫王永昌放其離去,並於脅迫未果後,予以射殺,其於其後為脅迫及射殺王
永昌而取出槍、彈等行為,
乃為其原先單純無故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自
不容予以割裂,而於本件另論以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
,與本件殺人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關於製造槍、彈(包
括製造後之持有)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乃又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刑
。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初僅有妨害公務,
並無殺人之犯意,係於王永昌撲前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並一再出言
警告王永昌放手否則開槍無效後,始起意殺人,倘屬實情,則上訴人由初之妨害公務
犯意,至其後之殺人
故意,其間有無關連﹖究屬單純之犯意升高﹖抑另行起意﹖如何
得謂其有預使二罪牽連之意思,客觀上在通常情形下,妨害公務且為殺人之必要手段
,殺人又為妨害公務之必然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另
違禁
物固應
宣告沒收,但以與本件犯罪有關者為限,否則即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得
單獨宣
告沒收之範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
扣案「改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口
徑八厘米之模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非上訴人用以脅迫或射殺王永昌之手槍及子
彈(
參照原判決第四頁正、反面),該槍、彈自與本件犯罪無關,且已於上訴人所犯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
諭知沒收,乃竟於本件又對該手槍宣告沒收(子彈則否),
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又上訴人初之取出手槍,究係基於「強暴」或「脅迫」王永昌放其離去之意思
﹖原判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並不相符(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九行及第十行)。另上訴
人取出手槍後,究於何時抵住王永昌後腦部,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相符
合(參照原判決第三頁正面),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