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拾獲本件空白支票一百張及黃進德之印章一枚,本欲交由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萬華分行歸還,
嗣因乙○○稱要代上訴人送交警局或銀行,上訴人始交由其處理,
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意圖與行為。㈡原審僅依據乙○○及陳信正之供述而
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調查及
審酌其他必要
證據,且乙○○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反覆不
一,
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以採取,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
乙○○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支票均係甲○○交與上訴人,則甲○○豈有不知上訴人簽
發使用之理,原審推論上訴人明知甲○○無權使用該支票,顯違
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黃進德名義之支票十六張,並由乙○○持以行使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甲○○所辯伊拾得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乙○○,託其交給警局云云及上訴
人乙○○否認犯罪所辯向甲○○拿支票時,甲○○說支票係其朋友所有云云,均係推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等二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偽
造支票行為及與陳信正就附表十六號偽造支票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
人等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
正犯,如何得謂適用法則不當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
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