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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拾獲本件空白支票一百張及黃進德之印章一枚,本欲交由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萬華分行歸還,因乙○○稱要代上訴人送交警局或銀行,上訴人始交由其處理, 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與行為。㈡原審僅依據乙○○及陳信正之供述而 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調查及審酌其他必要證據,且乙○○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反覆不 一,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以採取,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 乙○○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支票均係甲○○交與上訴人,則甲○○豈有不知上訴人簽 發使用之理,原審推論上訴人明知甲○○無權使用該支票,顯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黃進德名義之支票十六張,並由乙○○持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甲○○所辯伊拾得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乙○○,託其交給警局云云及上訴 人乙○○否認犯罪所辯向甲○○拿支票時,甲○○說支票係其朋友所有云云,均係推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等二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偽 造支票行為及與陳信正就附表十六號偽造支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 人等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適用法則不當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 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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