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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八、一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 ○○鎮○○街○段與復興路口,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羅濟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經開顱取出 血塊後,遺有輕微失憶症,部分視野缺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稱:「羅濟俊對我太太吼叫逼近我太太,要拉我太太的衣服, 我趕緊走上前去以手臂將羅濟俊推開」、「羅某略帶酒意的逼近我太太,又罵我太太 是否啞吧、幹你娘,在瞪我做什麼,之後我方上前推開羅某的」、「我居於保護我太 太的心理,並無故意(傷害)之心」(見偵一四四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他拉我太太的衣服,我衹是過去將他推開」(見偵一三八 八八號卷第十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稱:「我有推羅濟俊,他就摔傷了」(見一審 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稱:「我不是有意造成傷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 。均未供認出手推被害人時具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記載為「右揭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 將羅濟俊推倒。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故意傷害人 致重傷或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分別訂有處罰規定,其犯罪情節,及處罰之重輕懸殊,故被害人因受傷害而 致重傷者,犯罪人於行為時之犯意如何,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上訴人推羅濟俊時之犯意,既據其始終辯稱無傷害之故意,則原判決認有 該傷害之故意,自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並未為之,自嫌理由不備。㈢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必須行為人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 傷之結果始能成立,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尚須為行為人所能預見,並與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構成。如其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不能論以該 罪。上訴人辯稱:因羅濟俊逼近伊太太,要拉伊太太衣服,乃上前以手臂將羅濟俊推 開(見偵一四四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其對被害人之致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是否 能預見,原判決未予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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