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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蔡○樹專門仿製瑞士勞力士錶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登記之ROLEX 商標並仿冒勞力士錶販賣牟利,竟基於幫助其仿冒勞力士商標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每月販賣約一百只蠔式型純 金或K金錶殼及底蓋予蔡○樹,以便蔡○樹仿冒勞力士商標及仿製勞力士錶出售得利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從新從輕主義。經查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生效,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度變更為有期徒刑三年、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上 訴人雖於修正前犯罪,然裁判時(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宣判)之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審未注意及此,仍適用修正前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適當,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固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原判決係誤用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或 適用之法條為準,自應仍認其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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