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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 李慧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慧標與被告甲○○為同胞兄弟,其等祖父之妾李錦,生前 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以後,過世,將財產委由甲○○管理,而李慧標則登記 為李錦之養子,李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甲○○未將李錦託管之財物交與 繼承人李慧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持李錦之印章,在李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九筆存根聯背面「領取本存單本息無誤」欄蓋用李錦印文,並交與 該合作社承辦人,表示解約後領取本息無誤,足生損害於李慧標、稅捐稽征機關及李 錦生前之債權人等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先竊取李錦置放在被告住處之李錦所有之定期存款 單六張(如附表㈡所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三日及七月 三十一日連續偽造李錦解約書,多次詐領李錦所有之存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 侵吞己有。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竊取李錦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 等十二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竊取李錦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謂李錦生前於七十八年以後,迄過世止,將財產 委由被告甲○○管理云云,又謂被告冒領李錦存款後,原有意供喪事之用,並未私自 挪用,亦曾應允當庭提交上訴人,因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罪云云, 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李錦死亡後,無權使用李錦之印章,竟擅自使用李錦之印章,向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辦理九筆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款云云,則被告冒用李錦之印章,向該合作社 冒領系爭九筆定期存款,似應成立詐欺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從 一重處斷原判決竟謂不成立詐欺罪,其法則之用,難謂適當。㈢原判決謂被告 之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及李錦生前之債權人云云,然究竟如何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及李錦生前債權人?事實欄未明白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㈣原判決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於理由欄內謂:「證人賴娟姈之 夫羅文海係台中市商界名人,……其所言應是客觀實情」云云,又謂李錦於生前,或 有一時週轉不便之時,其向被告調借四十萬元,自有可能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李錦死亡後,李錦與 被告管理財產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云云,又謂李錦死亡後,被告將附卷㈠所列九張存 單中之二張轉存,附表㈡所列存單中之四張(五十萬元者三張及一張二十五萬元)改 名存款人為被告,乃管理財產之正常動作云云,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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