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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與被害人張洪秀合相姦達五、六十次(相姦部分已 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其他不詳日期,在台中市○○路富可 漢汽車賓館及車城飯店、台中市○○○路等地,拍攝張女裸照四、五次。八十年三 、四月間,張洪秀合欲與上訴人甲○○分手,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交付部分等通姦時所拍攝下之張洪秀合之裸照予張洪秀合,詐 稱係向一不詳女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贖回,並表示部分係以其前所欠張洪秀 合之四十萬元所給付,使張洪秀合誤信為真而同意抵銷債款,上訴人因而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部分亦判決確定,與相姦罪合併執行完畢)。上訴人意未 足,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洪秀合佯稱,有不明男子打電話告訴 伊,有人要將裸照丟至伊住處,要張洪秀合去撿云云;嗣張洪秀合前後數次於台中縣 神岡鄉張女娘家、及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拾得上訴人丟置之照片, 後上訴人更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以做生意為名,打 電話至前揭張洪秀合娘家及住處,恐嚇稱要張洪秀合交付二、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便 可擺平此事,否則便要張洪秀合好看,或稱:今天是最後一天,如再不將錢交給你司 機就要你好看等語,致張洪秀合心生畏懼;上訴人復向張洪秀合佯稱「對方打電話給 我,要我轉告你將二百萬元現金放在計程車上,然後對方會叫小弟來向我拿二百萬元 ,才能擺平此事」云云,致張女陷於錯誤,並委上訴人代尋丟照片之人,至八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得其所有,供勒索財物所用 之張洪秀合裸照三百張、底片七捲等物,上訴人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張女之夫張新林亦稱 伊大女兒及伊醫院護士均曾接到恐嚇電話等語為依據,惟依偵查卷記載,伊大女兒「 有聽到要六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並非二、三百萬元,則伊大女兒 何時聽到恐嚇電話﹖所稱要六十萬元究係前案詐欺(已確定部分)或本案恐嚇取財﹖ 如係本案恐嚇,則其所述數目何以不相符﹖又護士接到電話之內容如何﹖均有傳訊護 士及其大女兒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即有調查職責未盡。㈡被害 人之指訴,必須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查 本件被害人起初一直懷疑係傅素美所為(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被害人之夫張新 林於原審亦坦承羅博文有向其承認與被害人有姦情,(見原審上訴五一九九號卷第二 十四頁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記述其理由,遽依 被害人事後之指述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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