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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本件火災係因電力負荷過大所致,然依卷內每月用電明細表所載,該屋未出租與上訴 人使用前,每月用電量有高達七一、二二一度或六八、一二三度,而上訴人承租後每 月用電量僅在六千度左右,原判決未說明其他依憑之證據,即認係因電力負荷過大所 引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邵國榮、潘國文、孫淑芬、謝源財等均足證明二 樓確非起火戶,原判決採證亦屬違法。㈢高雄市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現場勘查記錄中 曾載明「底部嚴重炭化燒失」,原判決據此即認「意即因該木質地板架在鐵架上, 火勢由三樓往二樓延燒時,木板必定先燒光而不會遺留任何燼……」,並曲解為「 因有鐵架檔住木質地板,致未完全燒光」云云,亦屬理由不備。㈣原發回意旨,曾命 原審就鑑定人伍榮資所作鑑定所未計及證人蔡福琳陳稱用電情形,應再調查全部所需 電流量為若干﹖有無逾越導綫之負荷,而有釀成災變意外之虞﹖原審未加以調查,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有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邵國榮、孫淑芬、潘國 文等於第一審調查時改稱:僅看到二樓有煙,三樓火則很大。不但與等於警訊中之 供述相左,且與事實不符,是渠等翻異證言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且 按一般電綫走火,會先有冒煙,慢慢聚熱後,再引燃延燒可燃物,此經鑑定人楊宗明 供述明確,本件火災現場二、三樓上之可燃物絕大部分受強烈燃燬炭化,但依據現場 所能發現之殘餘跡證,即係拆卸三樓屋頂、地板之鐵架時發現有殘留的三樓木質地板 底部嚴重炭化燒失,意即因該木質地板架在鐵架上,火勢如由二樓往三樓延燒,因有 鐵架擋住木質地板,尚不致完全燒光,如火勢由三樓往二樓延燒時木板必定先燒光而 不會遺留任何灰燼,縱木板上置有任何鐵器,阻止燃燒速度,亦會產生木板上方之炭 化跡象,研判火勢似有由二樓往三樓之跡象,此有高雄市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戶之 研判」附卷可稽,又依證人發現濃煙火苗地點均在二樓中間之櫃台附近之天花板上方 ,櫃台附近燒得較嚴重,現場中間部分三樓之屋頂、地板、鐵架均倒塌於二樓(見調 查報告勘察情形(三)(四)表示此處燃燒較劇烈)及天花板上方為電線,電線走火 係先冒煙再聚熱引燃可燃物,且一般火勢百分之八十向上燃燒百分之二十向下燃燒以 觀,起火原因係未依規定向電力公司申請核准或經安全檢驗,電力負荷過大,導致櫃 台附近天花板上方電線起火,引起火災,已無疑義,又說明伍榮資鑑定範圍,僅就五 個房間為一個迴路計算之用電負荷情形為界限,並未計及蔡福琳於該卡拉OK共做二 十個迴路之情況下為鑑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委託蔡福琳改變綫路,並未依法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顯有疏失,分別於判決理由內 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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