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本件火災係因電力負荷過大所致,然依卷內每月用電明細表
所載,該屋未出租與上訴
人使用前,每月用電量有高達七一、二二一度或六八、一二三度,而上訴人承租後每
月用電量僅在六千度左右,原判決未說明其他依憑之
證據,即認係因電力負荷過大所
引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證人邵國榮、潘國文、孫淑芬、謝源財等均
足證明二
樓確非起火戶,原判決採證亦屬違法。㈢高雄市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現場勘查記錄中
曾載明「底部嚴重炭化燒失」,
乃原判決據此即認「意即因該木質地板架在鐵架上,
火勢由三樓往二樓延燒時,木板必定先燒光而不會遺留任何燼……」,並曲解為「
因有鐵架檔住木質地板,致未完全燒光」云云,亦屬理由不備。㈣原發回意旨,曾命
原審就
鑑定人伍榮資所作鑑定所未計及證人蔡福琳陳稱用電情形,應再調查全部所需
電流量為若干﹖有無逾越導綫之負荷,而有釀成災變意外
之虞﹖原審未加以調查,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邵國榮、孫淑芬、潘國
文等於第一審調查時改稱:僅看到二樓有煙,三樓火則很大。不但與
彼等於警訊中之
供述相左,且與事實不符,是
渠等翻異之
證言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且
按一般電綫走火,會先有冒煙,慢慢聚熱後,再引燃延燒可燃物,此經
鑑定人楊宗明
供述明確,本件火災現場二、三樓上之可燃物絕大部分受強烈燃燬炭化,但依據現場
所能發現之殘餘跡證,即係拆卸三樓屋頂、地板之鐵架時發現有殘留的三樓木質地板
底部嚴重炭化燒失,意即因該木質地板架在鐵架上,火勢如由二樓往三樓延燒,因有
鐵架擋住木質地板,尚不致完全燒光,如火勢由三樓往二樓延燒時木板必定先燒光而
不會遺留任何灰燼,縱木板上置有任何鐵器,阻止燃燒速度,亦會產生木板上方之炭
化跡象,研判火勢似有由二樓往三樓之跡象,此有高雄市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戶之
研判」附卷
可稽,又依證人發現濃煙火苗地點均在二樓中間之櫃台附近之天花板上方
,櫃台附近燒得較嚴重,現場中間部分三樓之屋頂、地板、鐵架均倒塌於二樓(見調
查報告勘察情形(三)(四)表示此處燃燒較劇烈)及天花板上方為電線,電線走火
係先冒煙再聚熱引燃可燃物,且一般火勢百分之八十向上燃燒百分之二十向下燃燒以
觀,起火原因係未依規定向電力公司申請核准或經安全檢驗,電力負荷過大,導致櫃
台附近天花板上方電線起火,引起火災,已無疑義,又說明伍榮資鑑定範圍,僅就五
個房間為一個迴路計算之用電負荷情形為界限,並未計及蔡福琳於該卡拉OK共做二
十個迴路之情況下為鑑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委託蔡福琳改變綫路,並未依法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
顯有疏失,分別於判決理由內
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