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侄即
告訴人
李錫濤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五日向金門縣農會所申請換發之空白支票,尚未領取,竟
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該會詐領該空白支票計五十張(編號第000000-00000
0號),再先後偽造李錫濤之印章,或盜用李錫濤之印鑑,連續偽簽上開支票,持以
向他人調現,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
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第○五九○九四號及第○五九○九五號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依
證人吳天從證稱:「該二支票係甲○○交的,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左
右……」「甲○○電話說其侄兒蓋房子需錢,要調現,我打電話給李錫濤,李說他要
負全責」「調現時,我打電話問李錫濤是否要負責,他說全部負責,我才借他」云云
(見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八十七頁),是被告交付上述二紙支票予吳天從調現之時間
,應係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左右,而
斯時李錫濤係在台南安平古堡旅遊,有李某提
出之照片一紙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又李錫濤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赴台
就醫,同月二十八日返回金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戶字第
三五○八號函
足憑(見
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吳天從收受上開支票時,李錫濤既在台
灣,其又否認吳某有打電話與其聯絡之事,並表示原不識吳天從(見上更㈡字第一號
卷第八十七頁)。故吳天從如何打電話予李錫濤﹖所打之電話號碼為何﹖當時金門與
台灣本島之間,是否已開放長途電話轉接或直接通話﹖吳天從係利用何種通訊方式與
李錫濤聯絡通話,徵求其負發票人責任,以上諸點,攸關吳天從
證言之真實,及被告
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自應傳訊吳天從,及函查金門電信局,詳加查證,以明真
相。又系爭支票,經送請中央警官學校
鑑定結果,其中第○四○一三B、○五九○五
四、○五九○五七、○五九○五八、○五九○五九、○五九○六○、○五九○六二、
○五九○六五、○五九○六六、○五九○七四A、B&C、○五九○七九A&B、○
五九○八○號支票上共十五枚印文比標準印文(即李錫濤印鑑章之印文)大且相關結
構不符,有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上
述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