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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學甲鎮第八屆鎮長選舉候選人李育全之叔叔,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競選期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另一鎮長候選人李進財(現任學 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當選,事先印製標題為「某主席八年的醜陋成績太多」內 容為「邱和村被判八年事實報導,槍擊事件被害主角邱錫楷有話要說:此事真正幕 後指使者及某主席運用通天本領,使兩者含恨太狠毒了。學甲鎮某職業賭場全由某 主席一手包辦太可怕了……。某主席與台南舞女陳麗美產下一私生子,這種拋棄家 庭之行為,有一天也會拋棄咱鎮民呀!太無情……」,及標題為「揭開藏鏡人真面目 」,內容為「六年前賽鴿用不正當手段,詐得全部比賽獎金,事後因內訌才被揭發, 學甲有養鴿子的都知道此事內幕,那一天他會用不正當手段詐取鎮民血汗錢。民國八 十二年春節,因賭場恩怨,殺傷某里長,這不是魚肉鄉民嗎﹖東帝士設廠本鎮,故意 阻擋,敲詐一千萬元,後來取得五百五十萬元,以後還有什麼人敢來學甲鎮投資設廠 ,難怪學甲鎮不進步,人口減少。代表會賴秘書經年侵占鎮長秘書宿舍,享受免費水 電,可以嗎﹖反對二港仔遷村計劃,不顧住民生命財產安全,多方阻礙,理由一大堆 ,但真正原因是沒有利頭。為何不准興南客運遷移車站,變更用途,而新營客運車站 卻極力爭取變更為商業區,是為公還是為自己。」等不實內容之宣傳單後,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開車載送上述宣傳單共約一千張○○○鎮○○路 ○○○號聯合報、民眾日報學甲辦事處之負責人乙○○住處,委託乙○○利用隔日早 上送報之機會,將宣傳單夾報,隨戶發送。乙○○明知上述傳單內容不實,且在選舉 前夕,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宣傳單夾報,發送予學甲鎮之訂戶閱讀而傳播於眾, 足以毀損李進財之名譽。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經李進財告訴後, 會同警方於乙○○住處,當場查獲標題「某主席八年的醜陋成績太多」宣傳單六百九 十一張,標題「揭開藏鏡人的真面目」宣傳單二十四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之兄李世傑就本件散發宣傳單,係其所為之事,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自首狀附卷可稽(附於營偵字第一○九九號卷),李世傑復於偵 查中坦承:「本件傳單係伊請託乙○○隨報散發」「鎮長李育全太太知我負責文宣及 代書李再進亦知我負責文宣」云云(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訊筆錄),是李世傑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究係起訴,抑係不起訴處分, 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為期發見真實,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次查 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係指本無其事而虛構揑造故為傳揚淆亂聽聞之謂,自應以傳播不 實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李新進,證明系爭宣傳單 之內容為真實(是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原審竟未加調 查,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用刑法 之規定,自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之條文。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適用,惟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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